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5年度,27號
TPHM,105,重上更(三),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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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施耀宗前分別因盜匪、擄人勒贖、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4



年、2 年6 月、8 年、2 月、6 月、2 年、2 年、2 月15日 、1 月15日、2 月15日、6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民國8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10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75年間結 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 ,2 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 月24 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復因財務每況 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 月、4 月間變賣名下位在臺北縣 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三民街22號6 樓 及中興街1 段47號5 樓等房屋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 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於97年1 月 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 久站,遂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 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 燕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 ○0 號3 樓之3 套房,97年5 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 約新臺幣(下同)6 、7 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 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 萬元,以及花旗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 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 再向玉山當舖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 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 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 月4 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 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 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 經濟狀況窘迫,而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 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 額合計00000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 萬元),因而 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三、華明雄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 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許碧誠於不詳時、地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 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 800 萬元之保險金;華明雄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



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 慧,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 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電話急著尋找 華采慧,假意擔心華采慧安危,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 蹤,掩飾華采慧自殺之真相。
四、華明雄旋於97年9 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 宗擔任槍手,97年9 月初至97年10月9 日間某日,華明雄等 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 沙崙村台61線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之後: ㈠華明雄於97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 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 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 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 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
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聯繫黃詩翰 以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臺北縣板 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中山路附近之85 ℃咖啡店(以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時,華 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之某時,再度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3 之1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97年10月9 日同一路徑之台2 線往關渡橋 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 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 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 時13分 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國際路2 段761 號統一便利超 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 2 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13 日0 時15分54秒以電話聯絡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 再於13日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 ,繼於凌晨1 時9 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 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迨於13日凌晨1 時53 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 ○○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 ㈢華明雄施耀宗於前開時間與華采慧會合後,其等2 人旋即 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13日凌晨3 時28分許,華明 雄、施耀宗復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以下同)自強路1 段、三和路2 段附近之約定地點, 自黃詩翰(所涉持有槍枝犯行,未據起訴)處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以下稱系爭手槍)1 支,而施耀宗 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9m



m LUGERWIN」,以下稱系爭子彈),華明雄許碧誠即自施 耀宗取回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 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系 爭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子彈。五、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 合等候,於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 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華明雄 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華采慧則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 ,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采 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 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 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 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 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碧誠 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嗣於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 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9 秒許,以電 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 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47秒許撥 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 ;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 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 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 全搖下),將系爭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 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 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 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 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 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 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在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 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 系爭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 )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 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 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 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 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經鑑定殘留之DNA 與華明雄



別相符),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97年11月4 日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2 樓華明雄老家 ,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 盒,及華明雄提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許碧誠並於警方偵辦時 ,向警方謊稱華采慧曾遭人跟蹤。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至 12時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972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4 頁至第177 頁) ,經原審於98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該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 ,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 第128 頁至第134 頁反面);又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28日 第4 次、第5 次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分見偵卷二第28 8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至第299 頁),經原審98年11月 4 日當庭勘驗該二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 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 156 頁反面),而該等原審勘驗筆錄與上開警詢筆錄相較, 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是本判決 關於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證人黃詩 翰於98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自均以原審勘驗筆錄 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 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黃國峻黃詩翰警詢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已於原審審理或 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分別有 下列所述不符之處:
⑴證人黃國峻部分:
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施耀宗曾於97年 10月間聯絡我一起向「阿漢」取槍,「二用」是指槍械,且 被告施耀宗曾在大園為其老闆處理被檢舉之事,而對大園鄉 之路很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偵卷二 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所謂「二用 」係指槍枝之意,且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聯絡,僅於97年在 上班處桃園南崁,見過被告施耀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否認有 與被告施耀宗去跟人取過槍,只是要跟黃詩翰拿東西,且否 認有說「東西」就是槍枝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9號卷【以下稱更二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⑵證人黃詩翰部分:
證人黃詩翰於98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有於97年夏天時節 ,替被告施耀宗至「阿肥」之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裝有黑色 手槍1 把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給被告施耀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當時是到徐禮勳(即阿肥)處拿黑色手提袋,我交給被告 施耀宗後即離開,我並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 9 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於警詢時所述,均攸關於被告 等人前開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 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有其必要 性,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而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 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均係出自己之真意,未受有員警任何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有錄音、錄影為憑等情 ,業據證人即製作黃國峻98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仲 壽、證人即製作黃詩翰第4 次、第5 次警詢筆錄之詢問、紀 錄員警劉俊宏吳水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 ,並經原審勘驗該等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各該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47 頁 至第157 頁);況證人黃國峻於前開警詢時除陳述其有參與 協助被告施耀宗黃詩翰住處取槍,因未遇黃詩翰而作罷外 ,尚有參與被告施耀宗所策劃之押人逼債之事,並因此而分 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依證人黃詩翰前揭警詢時所述,顯 有涉犯參與寄藏槍枝罪嫌,可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 時除分別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之被告施耀宗取槍過程,並均供 出前開對己不利之供詞,苟非有該等情事,渠等要無自陷於 犯罪之必要,益徵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觀諸渠等接受警詢時,因無須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受 到干擾之機會及人情壓力亦遠低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等 情,足知渠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故經 本院斟酌前開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 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 之證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院採為證據之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 下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而上 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 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 自得採為證據。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足參。本件 測謊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 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 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鑑定書所附之 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 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足稽(見偵卷六 第13頁至第211 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 證據能力。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 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 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 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等人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犯行,係 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 第9 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 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 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 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 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 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載) ,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亦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A1之證詞 ,均係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固足為前揭事實之佐證, 惟該等證詞均係A1聽聞自華采慧所述,尚屬傳聞證據,且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故A1之證詞已非發現本案真實所必要 ,縱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詰問、對質,依前揭說明,自不採為證據。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 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 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碧誠固坦承其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生 ,2 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如 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 晚間與華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 13日晚間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話予 華采慧均未接聽,但未報警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10 4 頁、第315 至317 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 ),被告華明雄則坦承其為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 難,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竹圍捷運站 與華采慧碰面,當日凌晨3 時許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三重 市找黃詩翰,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同車前往桃園 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 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 ,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第 69頁、第272 至278 頁),另被告施耀宗則坦承其與被告華 明雄認識,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被告華明雄車至竹圍捷 運站、同日凌晨3 時許至三重市自強路找黃詩翰,與被告華 明雄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被告華 明雄老家,案發前曾見過華采慧,曾與被告華明雄同至華玉 燕所營咖啡廳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3頁、第69頁、 第259 頁、第278 至280 頁、第309 至314 頁,原審卷二第 157 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行,被告許碧誠辯稱:伊未與華明雄施耀宗找槍 手幫華采慧自殺,伊不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說 她跟人有約,華采慧電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被告華明雄 辯稱:伊不知華采慧有投保,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 慧說她想死,伊與華采慧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施耀宗只是 在車上睡覺,碰面時伊跟華采慧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



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伊就跟施耀宗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 ,伊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黃詩翰調現金,伊請施耀宗幫伊 找黃詩翰,所以伊才在13日凌晨和施耀宗一起到三重去找黃 詩翰云云;被告施耀宗辯稱:伊不認識許碧誠,97年10月13 日凌晨伊和華明雄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華明雄資金有困難, 請伊幫忙向黃詩翰調現金,黃詩翰票拿走了避不見面,所以 伊和華明雄去找他。伊不認識華采慧,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 死的,伊根本不知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碧誠與被害人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 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 務不佳及97年1 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 月間,結束 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 又接連於97年5 月間倒會積欠6 、7 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 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 萬元、華鄉、華玉 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 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 據被告許碧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以下 稱相卷】一第4 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偵卷四第4 頁、 第6 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68頁 反面、第314 頁反面、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42頁 至第43頁,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卷【以下稱更一 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 );又被告許碧誠華采慧結婚生子後,雖於92年間離婚, 惟仍同住及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受傷住院之事故等節,有被 告許碧誠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見相卷二第106 頁至第109 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 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97000830 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 (含診斷證明書)(見相卷二第187 頁至第249 頁)附卷可 稽;另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有積欠債務一節,亦據證人即華 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 理財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1 9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1 頁)、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 良騏(華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卷一第9 頁,偵卷一第 73頁反面)、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 咖啡廳)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分別證 述在卷;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亦 據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警詢時(見



偵卷四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證人即玉山當舖業務員 黃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 ,偵卷二第263 頁)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許碧誠華采慧 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 紙(華采慧、被告許碧 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 張、3 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 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 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 繳,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97013 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 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 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 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 字第18880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253 頁、第255 頁至 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第270 頁、第 2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華采慧有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等情,已據 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 頁,偵卷四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 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7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 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 一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 月20日國壽字第98010574號函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保 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7號函暨 所附附表二保單投保資料、ING 安泰- 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 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足憑 (見相卷二第4 頁至第88頁、第291 頁至第305 頁,偵卷三 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第285 頁 至第304 頁),而前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 1 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 年而生效力一節,亦有前揭保 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 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 仍應給付予受益人等語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偵卷五第 8 頁),是華采慧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應不違情 理,且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 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




㈢員警謝志遠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桃園縣○○鄉○00○○○道路0000○里○○○○○號 PB197 號橋墩),發現華采慧已死在車牌1126-KD 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卷四第236 頁、相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且: 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 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 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⒈入 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不 規則星形入口6 乘2 公分前緣有1.0 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 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 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 ,頭頂下4.0 公分,距臉部前緣9.0 公分;圓形出口徑1.0 公分。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 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 ,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 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 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 Loose Contact) 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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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