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號
ULDV,108,訴,9,201903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黃桂美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文堂 
訴訟代理人 林慶一 
被   告 張慶仲 
      張慶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絨 
被   告 丁德三 
      康朝復 
      周昭銘 
      朱文隆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九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六九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堂張慶仲黃碧絨按應有部分六六九0八分之一一一五一、六六九0八分之一一一五一、六六九0八分之四四六0六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1、乙2部分面積共七六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昭銘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二0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堂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文隆朱文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四六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朝復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德三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九0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德三周昭銘朱文隆朱文華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 地號、面積593. 5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2 地號、面積3866.98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1 、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180 分之77、被告黃碧絨 60分之6 、被告張慶堂40分之1 、被告張慶仲40分之1 、被 告周昭銘180 分之31、被告林文堂60分之7 、被告朱文隆12 0 分之1 、被告朱文華120 分之1 、被告康朝復10分之1 、 被告丁德三60分之1 。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 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2 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甲案 (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堂康朝復張慶堂張慶仲黃碧絨均陳明同意 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朱文隆朱文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前 期日到庭陳明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見卷第159 頁) 。
㈢被告周昭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庭所 陳願分得部分,即如附圖甲案所示(見卷第155 、159 頁) 。
㈣被告丁德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 為原告180 分之77、被告黃碧絨60分之6 、被告張慶堂40分 之1 、被告張慶仲40分之1 、被告周昭銘180 分之31、被告 林文堂60分之7 、被告朱文隆120 分之1 、被告朱文華120 分之1 、被告康朝復10分之1 、被告丁德三60分之1 。系爭 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 第61至70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2 筆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 筆土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 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另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系爭2 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 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2 筆 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西側臨路,北 側現有3 公尺寬之腳踏車道,目前舖設柏油路面,系爭2 筆 土地西南側現有原告經營之養牛場,與南側同段9 地號臨接 處現有磚造圍牆區隔。南側同段8 地號土地為被告丁德三所 有,現養羊使用。南側同段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原 告合併供養牛使用。南側同段6 地號土地為被告周昭銘所有 ,現供倉庫、空地使用,與原告養牛場間有鐵皮圍籬區隔。 原告養牛場東側之系爭2 筆土地,現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勘測 圖)附卷可憑(見卷第113 至123 頁、第129 頁)。本院審 酌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所陳意願,認系爭2 筆土地 依如附圖甲案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 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 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 筆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