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豐銘
訴訟代理人 楊健坤
高煌坤
被 告 王明傳
王明立
王桂幸
歐陽毓羚
歐陽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97⑴部分面積三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豐銘取得。編號197 部分面積五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傳、王明立、王桂幸、歐陽毓羚、歐陽晏儒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桂幸、歐陽晏儒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3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7 年11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 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二筆,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明傳、王明立、歐陽毓羚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等語。
被告王桂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解程序期 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歐陽晏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 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四方形,北側及東側均臨接道路,土 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北側及東側均有道路可以通行 ,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考量共有 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 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197⑴ 部分面積357.0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楊豐銘取得。編號197 部分面積582.5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傳、王明立、王桂幸、歐陽毓羚、歐陽 晏儒按應有部分4/15、4/15、4/15、1/10、1/10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 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毓羚、歐陽 晏儒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長、王河添 、陳金獅、陳和共同設定新臺幣1,142,834 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告 知訴訟,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 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 利移存於被告歐陽毓羚、歐陽晏儒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