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號
ULDV,108,訴,3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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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 300 萬元),原告已於該日自元大銀行領款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開立於元大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虎尾郵局第322 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0日內 返還系爭3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收到存證信函後 ,置之不理,債務清償期已於107 年12月20日屆至,屢經催 討仍無結果,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
二、系爭300 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係信任被告才匯款, 被告也知道有匯款之事實,又有去買股票,被告卻推託不願 還款,借貸關係是針對被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
二、原告參與第三人沈振東之股票投資,因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無 股票,將來比較好計算他們間之股票投資損益及款項進出情 形,因此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實際 上係第三人沈振東向原告借用金錢,並非被告向原告借用金 錢。
三、原告將系爭300 萬元借予第三人沈振東,原告與第三人沈振 東約定期限半年,保證至少有獲利9 %,就是若操作股票有



獲利,原告可獲取20%利益,若是無獲利,則原告最少仍有 9 %利率可賺,因此系爭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第三人沈振東間,與被告無關。
理 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22日經元大銀行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並提出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8467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 告之上開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3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因將金錢存入或匯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之,並不必然都是基於借貸關係,因此尚難僅憑原告之上 開匯款記錄,遽認兩造間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既 否認兩造間有借用系爭300 萬元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應就其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 能提出兩造曾有300 萬元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尚難採信。
四、證人沈振東於108 年2 月26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證人有借用被告的帳戶買賣股票嗎?)證人答:有。(法官 問:為何要借用被告的帳戶?)證人答:因為我股票的資金 就是用的蠻多的,斗南、斗六的朋友都借錢給我買賣股票, 105 年9 月7 日有廖娸蓁石淑女林雅惠三人合計借給我



600 萬元,其中廖娸蓁出了250 萬元,林雅惠出了250 萬元 ,石淑女出了100 萬元,因為被告那時候他的戶頭沒有其他 股票,所以他戶頭很清楚,所有朋友都信任他,用他的戶頭 來用,這600 萬元也是存到被告的帳戶,到了106 年3 月9 日廖娸蓁因為資金的需求,要求退出,依當時結帳計算廖娸 蓁共分得250 萬元本金及利潤72.5萬,石淑女利潤29.5萬、 林雅惠利潤72.5萬,原告從上述三人得知這個獲利的訊息, 要求參加此投資案,石淑女的一個朋友,也要求參加,因此 各位就投資案重新認可、重新開始,林雅惠就加到900 萬, 原告出資300 萬,石淑女200 萬,石淑女的友人100 萬,從 106 年的3 月22日起,參與者最低利潤可以用月利率1.5 % 計算,半年為一期,半年最高不得超過29%,這個是整個事 情發生的原因。在106 年7 月20日之前,大家帳上都有獲利 ,感情都很好,但天有不測風雲,在106 年7 月20日當日起 ,我們投資的股票,代號4903聯光通,突然遭受消息面大利 空而慘跌,本人沈振東損失慘重,也無法照約定付出本金及 利息,因此無數次與上述投資人協調,商討取得大家的諒解 ,說明我一定會全數償還本金,不過目前真的沒有辦法,請 各位再給我一些時間來解決,當時大家也都同意,可是隔了 數月後,接到被告來電,告知原告對他提起告訴,此事確實 與被告無關,這是本人沈振東林雅惠石淑女、原告等人 合作帳務的關係」(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沈振 東與兩造並無親屬、利害關係,且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應 無虛偽陳述或偏袒一造致使自己遭偽證罪處罰之必要,證人 沈振東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300 萬元並非被 告向原告借用等語,應非虛妄。
五、故原告雖有將金錢匯入(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然原告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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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