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清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