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三房
法定代理人 黃敏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珍、石彩秀、黃信武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原告應補正下
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2,28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不足新臺幣
31,28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