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號
ULDV,108,訴,10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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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蘇柏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亭、王美乃、陳泰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4日裁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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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