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9號
ULDV,108,補,3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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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李治穎(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原   告 張春梅(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宥萱(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昱瑾(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桂汝(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舒椀(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聰明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登記
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37,423
元(計算式:2,697.89㎡×820 元×1/3 =737,423 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
為737,4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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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