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清課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00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簽發,內載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 字第312 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0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有偽造、變造之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下稱系爭訴訟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 ,核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70萬元受償,而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計3 年4 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4 年,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 之系爭本票債權70 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6萬8 千元(計 算式:70萬元6 %4 年=16萬8 千元),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16萬8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