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號
ULDV,108,簡上,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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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國聞 
被 上訴人 陳明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除 兩側廂房以外之建物暨其地基、水泥板圍牆係由被上訴人於 民國65年間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畢後贈與上訴人,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維護及管理迄今,房屋稅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嗣於82年間,因上訴人要結婚 ,原有居住空間不敷使用,上訴人遂出資在原來房屋之兩側 增建廂房及地基,並同時就原來房屋及圍牆進行修繕補強。 故系爭房屋中被上訴人於65年間出資興建部分,已由被上訴 人以贈與方式讓與並交付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有該部分之 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而上訴人於82年間出資興建部份,則由 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56號民事事件,遭訴外人黃美惠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27日鑑定書及106 年12月1 日補 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 .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丙部分0.39平方公尺之地基 、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圍牆(下稱系爭拆除標 的),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乙部分面積13.36 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案件審理時,竟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復未向該案 承審法官敘明系爭房屋興建經過,致使該案承審法官誤認系 爭拆除標的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嗣黃美惠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是兩造對於系爭拆除標的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歸屬既有認知差異,此客觀所有權



與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狀態渾沌不明,致影響上訴人就黃美 惠執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予以排除、保護自身對系爭拆除標的 之權益,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拆除標的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 人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房屋之南側廂 房(即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暨其地基(即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0.39平方公尺之地基及編號乙部分13.36 平方公尺之地基)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 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 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及 編號1-2-3-4 圍牆確實是上訴人的等語。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縱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 仍應有確認利益:
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固謂:「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等語,惟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 於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 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以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 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 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 四冊第247 至248 頁);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 號:「……2.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與 樣品屋坪數不符為由,於95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表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認為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因此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 ,致使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而產生不安狀態,且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確能



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則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而上 訴人雖辯稱: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已不爭執 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標的房屋面積61坪之事實關係云云。但上 訴人亦自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主張買 賣標的物面積應依樣品屋計算之故,則兩造意思表示顯然不 合致;但若被上訴人不為如此主張,則兩造意思表示並無不 合致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可稽。惟按通常給付之訴、形成之 訴,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在之時點,固應於言詞辯 論時是否存在決之。然確認之訴,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在 時點,依上說明,不妨兼採起訴時存在即可,以符實際。從 而上訴人既然確因被上訴人爭執房屋坪數之故,而否認系爭 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此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即屬有據。……」等語,亦同此見。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0 號房屋之南側廂房(即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暨其地基(即系爭補充 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0.39平方公尺地基)所有權為上訴人 所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 係因被上訴人於釣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遭黃美惠請求 拆除前開與上訴人起訴確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同樣之標 的時,稱前開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判決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㈢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27日鑑定書及106 年12月1 日 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2.96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 丙面積0.39平方公尺地基、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 板圍牆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明藩)所有及占用,編 號乙面積13.36 平方公尺空地亦為上訴人占用」等語可稽, 足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係否認上訴人 對於上述之磚造平房暨其地基之所有權,及前開水泥板圍牆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而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 號審判時,亦因採信被上訴人所述,誤認被上訴人當事人適 格,始裁判准予黃美惠得以拆除系爭拆除標的,嗣黃美惠亦 已執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拆除前述標的。核被上訴人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 號所述暨同意作成之不爭執事項,已使上訴人對於前述系爭 拆除標的之磚造平房暨其地基所有權人地位,及對於該水泥 板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使用權人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 舉例而言,若被上訴人欲就前述標的行使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使用權,或欲以此排除或妨礙上訴人對前述標的之占 有、使用,甚至消極放任黃美惠執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 號判決拆除前述標的,其結果即是讓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 前述標的,甚至因前述標的遭拆除而滅失致財產減損,難認 無危險可言。而此危險,既可藉由本件訴訟加以排除,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內容, 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且願意認 諾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乃原審判決未遑究明,竟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 人所述,顯見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有未善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違誤: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 判例要旨亦揭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 語。
⒉依原審判決前揭理由所示,似認為上訴人若對黃美惠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或將黃美惠同列為被告,始有權利保護必要, 倘若如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 予以發問或曉論是否將黃美惠同列為被告。乃原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時就此點絲毫未表示意見或為曉諭,致上訴人遲至接 獲原審判決書後,方知原審判決之意,核其所為,非僅有未



盡闡明權之疏漏外,亦是對於上訴人之裁判突襲,實不足取 。
㈢綜上,原審判決為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房 屋之南側廂房(即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 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暨其地基(即系爭補充鑑定圖所 示編號丙部分0.39平方公尺之地基及編號乙部分13.36 平方 公尺之地基)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⑶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圍牆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 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 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次 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其中,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在確認之訴,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 護要件,該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決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 而言,此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與確認之訴權利保護 要件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有間,且後者 應先於前者而為審查。是於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起訴如欠缺此 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認原告



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除標的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補充鑑定圖甲、乙、丙及1-2-3-4 的圍牆確實是原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則依被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所述,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編號丙部分0.39平方公尺之地基及編號乙部分13.36 平方公 尺之地基為其所有,及上訴人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1 -2-3-4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 在,於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存在系爭拆除標的之不安狀態,無非係 因訴外人黃美惠執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對系爭拆除標的強制執行,致系爭拆除標的有遭法院 強制執行予以拆除之危險。然查,上訴人縱經判決確認系爭 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編號丙部分0.39平方公尺之地基及編號乙部分13.36 平方 公尺之地基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 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 用權存在,仍無法排除黃美惠得依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拆除標的之權利,即無 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兩造間既無法律關 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所存在之 不安狀態,又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又以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當庭認諾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應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提起確認之訴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優 先於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認諾而為審查。上訴 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有如前述,則原審以其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逕以判決駁回 ,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㈣另原審判決就確認判決之效力所為解釋,無非係就上訴人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尚難據之即謂原審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發問或曉論是 否將黃美惠同列為被告之必要。況上訴人另案對黃美惠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



103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50頁)。是上訴人前揭所指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予以發問或曉論是否將黃美惠 同列為被告,有未盡闡明之疏漏云云,核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確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0 號房屋之南側廂房(即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暨其地基(即系爭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0.39平方公尺之地基及編號乙部分 13.36 平方公尺之地基)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⑵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1-2-3-4 紅色虛線所示水泥板 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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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