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庭
代 理 人 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庭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662,687 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依規定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該會以107 年虎鎮民調字第681 號受理調解後, 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662,687 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金額約為1,616,880 元),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前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該會以107 年虎鎮民調字第681 號受理在案,嗣於 107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 據其提出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虎鎮民調字第68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 至10頁、第 14至15頁、第44至48頁),並據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4至65頁、第73至86頁、第91至 105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 年7 月9 日債務清 理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 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之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現從事打零工等語(見本案卷第1 至4 頁) ,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 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30頁),復有聲請人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堪認 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 明目前因罹患癌症及高血壓,無法負擔粗重或勞累之工作, 且年紀較大、學歷較低、無一技之長,僅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見本案卷第3 頁),已據其提 出天主教福安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29 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餐費6,500 元、交通費 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350 元、水電瓦斯費1,100 元、雜支 費1,000 元、勞健保費4,000 元,合計共13,450元之情(見 本案卷第7 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43頁 )。此金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 元標準,尚屬合理。故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 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3,450元。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5,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 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 請人每月約有1,550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 15,000-13,450=1,550 )。又據聲請人陳明其名下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及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等保單 各1 份(見本案卷第5 頁),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壽險之保險單、中國人壽 之保險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6頁),可以認定,惟該自 用小客車為日常代步工具,且為84年5 月出廠,迄今已近24 年,縱使出售,考慮折舊後,所剩之中古車市價無幾,另中 國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洪宜蓁、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 並無法取得該保單之解約金,旺旺友聯之保單則為投保傷害 保險,亦無解約金可取得,至於郵局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7 8,682 元、保單貸款金額為88,5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保 單現況(見本案卷第70頁),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可換取之 現金僅約90,182元(計算式:178,682 -88,500=90,182) 。則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616,880 元 扣除上開90,182元後,尚負有債務1,526,698 元,縱使不再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550 元,尚 需約8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26,698 ÷1,550 ÷ 12≒82.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