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0號
ULDV,108,消債更,10,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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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有麗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 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 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 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 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 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 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 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 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 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有華南銀行【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5,375 元】、彰化銀行(債權金額為29 1,269 元)、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金額為33,218元)、國泰 世華銀行(債權金額為78,992元)、花旗銀行(債權金額為 98,414元)、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下稱土庫農會,債權金額 為6,828,000 元)、玉山銀行(債權金額為97,430元)、台 新銀行(債權金額為20,742元)、安泰銀行(債權金額為15 1,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金額為101,920 元),合 計共積欠債務7,806,36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 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 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7,806,360 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司消債調 卷第10至12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財產狀況為「無」(見本院卷第17頁 ),而依聲請人前聲請調解時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房 地及汽車2 輛,顯見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已有不實, 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抵押 狀況及其名下2 輛汽車之現況照片及價值證明,聲請人雖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地已設 定抵押權予土庫農會,惟就系爭房地及汽車2 輛之價值,聲 請人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據實陳報,則以聲請人現有財產, 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實非無疑。
㈡查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 權,系爭房地於106 年4 月經土庫農會評估其價值總計約8, 601,799 元,土庫農會因之於系爭房地設定826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後,借款6,881,439 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土庫 農會陳明在卷,並有土庫農會陳報狀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第203 至209 頁),而聲



請人積欠土庫農會6,828,000 元,又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 系爭房地現為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 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所主 張之債務總額扣除積欠土庫農會之抵押債務後,聲請人所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金額為980,360 元(計算式:7,806, 360 元-6,828,000 元=980,360 元),縱以聲請人於106 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價值予以換價,扣除積欠土庫農 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後,應仍有約160 萬餘元得以清償積欠其 他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980,360 元。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2 輛得供變價,用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只須適當處分其名 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而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必 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稱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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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