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上訴人 林晉安(即之林登貴之繼承人)
林明彥(即之林登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小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 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事由,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晉安請求,亦 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 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觀之,已有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提出記載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貴詳 細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之現金卡申請書、還款明細,且亦 向原審聲請調查林登貴之往來銀行資料,惟僅有系爭現金卡 之放款紀錄。再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度而言,雙方當事人對於 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
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被上訴人均為 林登貴之子,被上訴人林明彥之戶籍地址與林登貴之除戶戶 籍謄本之戶籍地址相同,同一住處當保有林登貴所遺簽名資 料可供原審法院比對,被上訴人林明彥主張現金卡之簽名非 真正,上訴人已窮盡舉證責任,應由舉證較易之被上訴人提 出證據證明林登貴之簽名非真正為妥。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 相當證據證明林登貴確實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且依常理若 遭盜辦不可能僅向一家銀行申辦,亦無按時還款之理。原審 就此均未論述,除有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亦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上訴人林晉安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審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採為判決之基礎。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 ㈢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 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登貴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7,876元自 民國92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林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貴向其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等情,雖據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1 份為證,惟被上訴林明彥既否認系爭現金 卡申請書上林登貴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林登貴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林 登貴之聯合徵信資料、銀行開戶之機構名稱及申辦金融機構 商品之往來銀行等資料結果(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無從 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林登貴簽名之真正。另依上訴人所 提92年11月10日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6 頁),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於92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4 日各有存入1,400 元之事實,尚難據以 證明系爭現金卡之申請即為林登貴所為。而上訴人於原審就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林登貴本人所簽署申辦之事實,又未 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林 登貴申辦之事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為被上訴人之父 林登貴申辦之事實不可採,難謂有何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為無可採。
㈡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林晉安於原審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上訴人林 晉彥於原審以系爭現金卡非其被繼承人林登貴所簽名申辦為 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依上開說明,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林晉安。原審據以為裁 判基礎,自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可言。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以上訴人之主 張為判決之基礎,亦違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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