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號
ULDV,108,小上,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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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楊漢諒(即債務人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寶月(即債務人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月珍(即債務人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月華(即債務人楊清暮之繼承人)

      楊寶柑(即債務人楊清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 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 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 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 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 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告 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受讓 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時效應自民國92年1 月29日起算,而認上訴人於107 年8 月 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消滅時效,應屬誤認。而依 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清 暮最後1 次繳款日為92年10月28日,對照系爭現金卡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就借款人每月最低應付款 、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契約債權人即上訴人可行使權利之 時間應為93年3 月15日,非原審判決所認之92年1 月29日。 縱依原審判決所認,應以最後繳款日為債權人可行使權利之 日,亦應為92年10月29日,而未罹於時效,原審對上訴人所 提證物應審酌而未審酌,即認定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時效,影 響上訴人權益甚深,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29,100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檢視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係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求清 償之日為何時,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 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之事實認定問題予以爭執,核其 所述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尚非屬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此外 ,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自應予駁回。
㈡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楊清暮於92年1 月2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截至92年 1 月29日尚積欠29,100元未給付,其於上訴後始主張楊清暮 最後1 次繳款日為92年10月28日,而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 定條款,契約債權人可行使權利之時間應為93年3 月15日, 及若以最後繳款日為可行使權利日,亦應為92年10月29日各 節,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自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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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