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盈玲
被上訴人 張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小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者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而係因適逢丈夫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逝,上訴人因此 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上訴人曾詢問警局是否有收到本人之法
院文書,但警局人員回答無。又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禁 止左轉道路違規左轉在明德路旁起駛迴車,但上訴人於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時,已經表明上訴人未左轉,也無 迴車意圖,是要往前行駛並於巷道口暫停觀望左右是否有來 車準備直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側面追撞上訴人之 機車,被上訴人口口聲聲堅稱係上訴人違規左轉即起駛迴車 ,因此調解不成立,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就缺席,因此上訴 人要求由法院審理。
㈡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活動,而需他人照料,有3 個月無法 上班,此有車禍現場及上訴人之受傷照片可證,上訴人因車 禍而支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 3247元、陳松傳統推拿整復所之看診費用9300元、一品堂之 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共2330元,醫療費合計14,877元,加計上 訴人3 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車輛修繕費,但上訴人認為車禍起因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 審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 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定於107 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 論,而上開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07 年11月21日寄存於上 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 95頁),上訴人既知向警局詢問是否有收到法院之文書,可 見送達地址無誤,則寄存之文書經10日(即107 年12月1 日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未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上 開通知,亦已生送達效力,加計就審期間10日後,則原審於 107 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除主張未收受原審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外,僅就車禍發生之過程與自己所受損害 及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加以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