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楊振文
相 對 人 王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又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 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 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 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 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 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 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本件聲請人除請求前述金額及利息外, 另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元,惟並未釋明請求違約金之依據 ,本票上亦無給付違約金約定之記載,縱使本票上有給付違 約金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 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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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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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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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4月26日 │270,000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CH745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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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