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相 對 人 林映谷
林宜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添財於民國86年3 月1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 月18日起至116 年3 月1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添財於86年3 月28日向聲 請人借用1,500,000 元,詎自88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聲請人1,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林添財於10 3 年12月14日死亡,第三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及相 對人林映谷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惟上開債 務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
、第三人林添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雲院忠家喜決108 家詢字第1080000079號函、 本院雲院忠家溫決104 繼字第120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3 月4 日雲院忠非信決108 年度司 拍字第2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於合法送達於上開當事人,惟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①107 年6 月4 日、②107 年 7 月4 日以①分割繼承、②贈與為原因,登記為①相對人林 映谷、②相對人林宜鋒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但 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2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四湖鄉 │林厝寮│ │360 │3385 │1分之1 │林映谷、林宜鋒權利範圍各為2 分│
│0│ │ │ │ │ │ │ │之1 │
│1│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