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7號
ULDV,108,司拍,17,201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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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蘇聰明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李治穎(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萬石於民國82年12月6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蘇志仁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2年12月6 日起至83年3 月5 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萬石於82年12月11日 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3 月5 日, 並簽發2 張面額各為3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為憑 。後於84年9 月14日,第三人蘇志仁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 讓予聲請人,並於84年9 月15日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聲請人 在案,而第三人李萬石另行簽立收據及面額200,000 元之本 票一紙予聲請人。嗣於85年9 月11日,聲請人以上開債權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取得鈞院85年度促字 第5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請求本金為1,300,00 0 元),惟未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曾於86年到89年 間到第三人李萬石之住處催討債務,然僅獲第三人李萬石承 諾系爭債務,而表達無清償能力。又第三人李萬石於101 年 5 月23日死亡,相對人李治穎、第三人張春梅、李宥萱、李 昱瑾、李桂汝李舒椀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 ,而聲請人持有第三人李萬石簽發之本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等 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收據、本票、本院85年度促字第59 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李萬石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 本院雲院忠家詢字第108000008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2 月22日雲院忠非平決108 年度司 拍字第17號函通知相對人李治穎( 兼李萬石之繼承人) 及第 三人李萬石之繼承人張春梅、李宥萱李昱瑾李桂汝、李 舒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上開當事人,惟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 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李萬石積欠本金1,500,000 元,並提出如前所述之本票影本 3 件為證,惟其中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 8 月6 日,並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故該 本票債權應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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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 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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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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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林內鄉 │烏麻段│ │574 │2697.89 │3分之1 │重測前:烏塗子段284-3地號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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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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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