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985號
ULDV,108,司促,98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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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林憲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世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居中協調聲請人與第三人居安 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並出面為保證,更於聲 請人與第三人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款同意書(借 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上為背書,然第三人居安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於立書後,即不再支付聲請人任何款項,其不得已 而再向相對人為請求,亦遭置之不理,爰提出上開借款同意 書影本為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三、經查,上開借款同意書雖有相對人簽名於其上,然並未見有 如第三人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時,相對人須 代為清償或為保證人等文字,而借款同意書上僅記載還款方 式為分期付款,並無一期未付,其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記 載,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借款,迄今尚未全部屆期,本院尚 難僅憑該借款同意書而認定相對人有代償或保證之責任,亦 無從准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 108 年2 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有代償義 務或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釋明文件,以及得請求相對人一次 給付之依據,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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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