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9號
ULDV,107,訴,57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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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許貴任 
      許珠鳳 
      許珠燕 
      許秀珠 
      許書銘 
      許書豪 
      許書華 
兼上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擇寶 
被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吳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擇寶新臺幣1,112,13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擇寶以新臺幣370,71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138 元為原告許擇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許萬見,嗣後其於民國106 年10 月16日死亡,本件原告等為訴外人許萬見之法定繼承人,並 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原告及訴 之聲明(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 卷】第63頁至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⒈ 被告應賠償原告許萬見新臺幣(下同)1,328,807 元,及賠



償原告許萬見許擇寶4,015,000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等承受 訴訟後於107 年8 月27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擇寶3,753,410 元;給付原告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各1,666,667 元;給付原告許書銘許書豪許書華 各555,5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9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工業路 行駛,行駛至該路5 公里處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依速限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未減速而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許萬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而直接駛入交岔路口,被告上開自 用小客車因而撞擊許萬見之機車,許萬見人車倒地後,當場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左小拇指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仍於106 年10月16日18時36分,因腦傷併長期臥床、感染、敗血性休 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因被告過 失致訴外人許萬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許擇寶部分:4,086,743元
⑴為許萬見支出醫療費用768,960元。
⑵為許萬見支出救護車、特別護士費用共10,800元。 ⑶為許萬見支出護理器材費用13,406元。



⑷為許萬見支出看護費用580,800元。
⑸為許萬見支出喪葬費用712,777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⑺上開費用僅請求3,753,410元
⒉原告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寶為許萬見之子女, 因許萬見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各請求1,666,667 元精神慰撫 金。
⒊原告許書銘許書豪許書華許萬見之孫(女),因許萬 見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各請求555,555 元精神慰撫金。㈢、本件訴外人許萬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甚慢,其至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已經經過外線道而進入 內線道,換言之,已騎乘機車經過四線道路之第一線道,並 且進入第二線道之邊緣,即將進入第三、四線道之中間界線 !然被告自工業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而來,在第一線道上竟 越過第二線(即內線道)撞及許萬見。又被告行駛至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時,地面有標示" 停" 字,已就行車 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做警告標誌,乃被告竟仍以超速行駛又 不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事,過失嚴重甚明。再者,由車禍 現場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跡,可以證明被告超速行 駛又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加以由被告之後車駕駛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並未看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剎車燈亮起,足見被告 完全未剎車因而肇事。又由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後車駕 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綜合以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 速度甚快,於錄影時間8 時8 分4 秒啟動至8 時8 分29秒撞 及訴外人許萬見,期間時間僅25秒,竟行駛400 公尺之遠, 尤見被告超速之過失嚴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號標誌之指示,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及安全,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超速行駛 又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許萬見死亡之結果不爭 執。
㈡、對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為訴外人 許萬見之子女;原告許書銘許書豪許書華為訴外人許萬 見之孫(女)不爭執。
㈢、對原告許擇寶為訴外人許萬見支出醫療費用768,900 元、救 護車及特別護士費108,000 元、護理器材費用13,406元,不



爭執。
㈣、原告許萬見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跟醫療費用有重複,重複請求 部分應予扣除。
㈤、原告許擇寶許萬見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手尾金126,600 元、 金紙祭品115,367 元、餐費72,000元,為不必要之支出,應 予扣除。
㈥、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總額以250 萬元為適當。
㈦、原告許書銘許書豪許書華不符合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身分,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賠付2,071,193 元保險 金。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許 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等人,上開金額均 應自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等人得 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㈨、被告與訴外人許萬見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請 鈞院依法審酌後再計算過失相抵。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訴外人許萬見死亡之結果, 即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原告許擇寶已為訴外人許萬見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68,900 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108,000 元、護理器材費用13,406 元。
㈢、訴外人許萬見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在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及護理之家療養期間 共264 日,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
㈣、訴外人許萬見之長子許擇龍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由原告 許書銘許書華許書豪代位繼承許擇龍許萬見之應繼分 。
㈤、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為訴外人許 萬見之子女,按其等應繼分繼承許萬見
㈥、強制險給付訴外人許萬見診療費71,193元、失能給付200 萬 元,共計2,071,193 元。
㈦、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予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 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其每人各得20萬元。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萬見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擇寶看護費用若干元為適當?㈢、原告許擇寶請求被告給付手尾金126,600 元、金紙祭品115, 367 元、餐費72,000元是否為必要之支出?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訴外人許萬見死亡之結果, 即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當應對原告 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對原告許擇寶部分(精神慰撫金除外):
⑴被告對原告許擇寶已為訴外人許萬見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768,900 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108,000 元、護理器材 費用13,406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支 出收據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許擇寶上開支出款項 。
⑵訴外人許萬見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在北港媽祖醫院 住院及護理之家療養期間共264 日,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北港媽祖醫院回覆本院稱:「病 患於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住院和護理之 家療養期間,是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有該醫院108 年 1 月23日院醫病字第10800001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1 頁),亦堪信為真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許 擇寶主張其於訴外人許萬見死亡前上開住院及護理之家療 養之264 日期間實際照顧許萬見等情,應屬信實,則以職 業看護每日住院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



損失580,800 元,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許擇寶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看護費用支出有重複請求,然經本 院核閱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記載北港媽祖醫院有收取 看護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
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萬見支出喪葬費用712,777 元部分 ,經被告爭執支出手尾金126,600 元、金紙祭品115,367 元、餐費72,000元之必要性。經查,手尾物是福建、台灣 漢人喪葬習俗中死者瀕死前手上所遺留之物品、金錢,以 及平日常用之物品,其中金錢又稱為手尾錢,傳統民俗相 信享高壽而逝世者(喜喪)的遺物會為親人帶來福氣,故 在世的親屬都會樂於使用。而手尾錢則象徵死者愛護子孫 ,以及代表子孫有傳承的責任。除了在瀕死前手上所留的 財物外,在喪葬禮儀上也有在死者蓋棺之前讓死者手中握 一些錢作為手尾錢,亦有剪下遮身幡、壽衣一小部份作為 禮俗上象徵式的手尾錢,亦有預先把硬幣放在死者所穿壽 衣的袖子或口袋裡作為手尾錢,現代還有以鈔票為為手尾 錢。這種儀式叫分手尾、散手尾錢、放手尾錢或分手尾物 。有些以硬幣作為手尾錢者在散手尾錢時要先把硬幣倒進 鐵鍋,讓硬幣叮噹響,寓意子孫響叮噹。有些地區的習俗 在散手尾錢後,子孫要把收到的手尾錢用繩帶穿起繫在手 上,稱為結手尾錢或帶手尾錢。手尾錢通常都平均分配給 在世親屬,表示公平對待等情,為台灣民間喪葬習俗,依 上開所述手尾錢僅以象徵意義使用即可,不需鉅額支出, 本院認為原告許擇寶支出手尾錢中應酌減60,000元,始為 合理。另原告許擇寶主張支出金紙祭品115,367 元,雖據 其提出華濟禮儀公司合約書及附表為證(交附民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 ,然該合約書及附表最末頁,記載總計 費用710,000 元(交附民卷第227 頁),原告主張請求支 出喪葬費用712,777 元,已顯有浮報,且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後,認為該金額之金紙祭品支出顯屬過高,應酌 減60,000元為合理。至於原告許擇寶主張支出喪葬費用中 餐費72,000元,則屬整段喪事處理期間,供參加祭祀親友 用餐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原告許擇寶得請求之支出 為710,000 元扣除手尾錢60,000元、金紙祭品錢60,000元 後,以590,000 元為必要支出始屬合理。 ⒉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精神慰撫金 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許萬見遭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死亡,原告 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許萬見之子女 ,當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訴外人許萬見死亡前受傷之程 度及住院治療之期間,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以檢驗員為業( 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16 號卷第6 頁),104 年 至106 年所得為30萬元至50萬元之譜,名下無任何財產;原 告許貴任104 年所得約92萬、105 年所得約70萬元、106 年 所得不及1 萬元,名下僅有公告現值不到10萬之土地2 筆、 原告許珠鳳104 年至106 年所得均不及1 萬元,擁有資產之 現值亦不及1 萬元;原告許珠燕104 年至106 年所得亦不及 1 萬元,擁有資產之現值亦不及1 萬元;原告許秀珠104 年 至106 年所得亦不及1 萬元,擁有資產現值亦不及1 萬元; 原告許擇寶僅104 年有約13,000元所得,105 至106 年均無 所得,名下有資產有田賦3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 660 萬元,而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 珠等均為許萬見之子女,其等財產狀況應綜合為一體審酌, 及其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⒊原告許書銘許書華許書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顯見因侵權行為致死者,僅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孫(女)則不在此列。而本件原 告許書銘許書華許書豪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其等 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綜上:
⑴原告許擇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68,900 元、救護車及特 別護士費108,000 元、護理器材費用13,406元、看護費用 損失580,800 元、喪葬費用590,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計2,861,106 元。
⑵原告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各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許書銘許書華許書豪所受損害均為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之肇事原因,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許萬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行駛禁止一般車輛進入之防汛道路,且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駛入路口,同為 肇事原因。二、陳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10 6 年交易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卷】第 210 頁至第212 頁)。其後經兩造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第107-35(107 年6 月22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許萬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與陳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多 線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6 日路覆字第1070065506A 號函 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41 頁)。而原告等主張被告行車超速 、行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先停車再開、未剎車 、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應負70% 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 告行駛至系爭汽車通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確實有" 停 " 字交通標誌,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台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16 號卷第2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故發生時被告後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檔 名:0000000 。畫面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畫面左下角時間:2017/01/2608 :08:28時兩車行經事故發生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剎車燈並未亮起,而係左轉車頭對被害人許萬見進行閃 避。」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可見被告確實超速,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 ,且於其發現許萬見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未剎車,但有 為左轉車頭進行閃避之動作以代替剎車,即難認為其完全未 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及緊急採取應變措施,但被告行駛路段之 速限僅時速70公里,其卻以約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鑑 定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刑事案件卷第211 頁),超速甚 多。而許萬見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 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負60% 之肇事責任,則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許擇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664元(2, 861,106 元×60% =1,716,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各得請求給付之



賠償金額為48萬元(80萬元×60 %=48萬元)為適當。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險之人, 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已因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給付強制險診療費用給付71,193元,及失能 給付2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保險公司107 年 12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715號函暨所附之賠案處理及強 制險損失明細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 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43 頁至146 頁),則:
⒈強制險給付之診療費用71,193元,應扣抵原告許擇寶給付之 醫療費用。
⒉強制險失能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屬許萬見之遺產,應由許 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各繼承6 分之1 , 即各333,333 元,另外6 分之1 由原告許書銘許書華、許 書豪代位訴外人許擇龍繼承許萬見。而許萬見上開所受之保 險失能給付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已給付與許 萬見之失能給付由許擇寶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 珠各繼承6 分之1 ,即各333,333 元後,該等繼承所得亦應 認為係被告賠償之一部分,始屬衡平,則原告許擇寶、許貴 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各繼承6 分之1 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各再扣除333,333 元。
⒊經上開扣除後,原告許擇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12,138 ( 1,716,664 元-71,193元-333,333 元=1,312,138 元); 原告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尚各得請求給付之賠 償金額為146,667 元(48萬元-333,333 元=146,667 元) 。
㈤、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予原告許擇寶許貴任、許 珠鳳許珠燕許秀珠,其每人各得20萬元。該等金額亦應 扣除,則原告許擇寶經扣除20萬元後尚得請求1,112,138 元 ,至於原告許貴任許珠鳳許珠燕許秀珠經扣除後已無 餘額可資請求。
六、綜上,原告許擇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 2,13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其他原告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許擇寶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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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