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瑲
張晉彰
被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彬,嗣變更為甲○○,業據其於 民國107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5,488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10月01 日審理時,就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信義段279-1 、279-2 、285 、286 、28 7 、287-1 、288 、2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1 、279 -2、285 、286 、287 、287-1 、288 、289 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虎尾鎮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告 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工地圍籬、種植植栽、 鋪設混凝土作為停車場、放置建築用器具及堆置營建廢棄土
石,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使用者須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規定,乃以被告毗鄰系爭土地旁即坐落同段276 等地號 土地上集合住宅建案之建造執照所列開工日104 年4 月20日 為始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1 月30日上 聲議字第224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確定日為末日, 計算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705,488 元(下稱系爭使用補 償金),並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7 年4 月3 日虎鎮工字第 1070005313號函通知被告逕向原告財政課繳納系爭使用補償 金,惟被告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 條、雲林縣公有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5,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申報開工後,即於系爭279-1 、279- 2 等地號土地旁進行集合住宅建案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 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任意堆置施工器具,且由104 年 8 月Google街景照片可知,被告為圖施工方便,甚至在系爭 土地上逕行設置簡易貨櫃屋工務所,並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 ,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另由原告所提105 年10月5 日之照片 ,可見被告於施工期間,為利於施工需要,逕行於系爭土地 架設施工架,以利於建築物牆壁工事進行,鑒於上述二點, 皆可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圖己之施工便利,即擅自先行 使用系爭土地以利工事進行,後再向原告申請認養,此種種 行為皆為被告之施工工人於工事進行中之行為,非訴外人丁 ○○之個人行為所可致。
⒉另原告於105 年5 、6 月間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系爭土地遭 舖設混凝土,且常有施工廠商車輛停置於上,故被告主張設 置混凝土停車場為丁○○之個人行為屬卸責之詞,蓋實際使 用者仍為被告及其施工廠商。又系爭土地遭鋪設混凝土後, 即有施工廠商車輛及其他車輛任意停置,對原告造成管理困 擾。嗣原告於105 年11月設置圍籬,惟於106 年1 月間即發 現圍籬遭破壞,並私自倒棄土方,及堆放營建土石棄物。經 此之後,原告已推知系爭土地之圍籬遭蓄意移除,皆被告為 圖施工便利,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材料、器具及棄土暫置場 等,而就施工過程而言,上述行為均須另行租賃土地堆置擺 放,屬建築之施工成本,如待營建廢棄土堆置集中一段期間 ,再一次運送棄置,將可替建設公司節省一筆運置費用及租 賃費用,最終得利者仍為被告。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會同 被告代表於現地會勘後,雖與會人員表示有關拆除圍籬過程 及地上物部分非被告所為,應屬丁○○個人行為,但無論這
一切行為由誰主導,最終得利者仍為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欲認養系爭土地,但原告因 發現系爭土地於同年5 、6 月間即已遭民眾檢舉鋪設混凝土 ,並停放車輛作停車場使用,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兒 )用地之使用目的不符,故不同意被告認養,並請被告回復 原狀,惟被告無所作為,原告乃於105 年11月設置圍籬,但 後續圍籬屢遭破壞,並任意棄置營建土石方。由上述過程, 原告因認被告原先認養系爭土地之用意非為改善綠美化,作 為公園之用,僅為認養系爭土地作為施工廢棄物暫置用地。 再因106 年1 ~6 月期間有多次發現系爭土地遭任意丟置施 工廢棄物情形,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改善,皆未獲回應,遂 於106 年7 月會同被告辦理現地會勘,並明確告知後續將移 送警察機關偵辦,被告代表遂於勘查中表示有關拆除圍籬過 程及地上物部分非被告所為,實屬丁○○之個人行為,故原 告乃以竊佔、毀損等罪將丁○○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
⒋丁○○是否與前鎮長林文彬(下稱前鎮長)私下談論關於系 爭土地種植樹木環境美化一事,及前鎮長同意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商議內容,因當初未有相關書面資料及交辦事項,故原 告工務課無從查證其當初所談內容。況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 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得辦理委託民 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項以契約定之,但依據上揭規定 之實務操作向援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作為契約範本, 而上開認養契約第3 點限制認養人僅得使用土地種植花草樹 木或整理維護環境,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 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 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 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故公部門可將公有土地 委託民間認養,但雙方須透過一定法定程序約定後履行,並 非單方認定為何即是。105 年7 月間原告即發現於原告未同 意情況下,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鋪築混凝土闢建為停車場使 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原告 並於105 年8 月12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7061號函,基於雙 方無法取得認養內容之共識,為維護原告財產權益,未能同 意被告認養或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施工期間因貪圖便利,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放施工器具,並隨意棄置施工廢棄 物等之土地使用費,對於丁○○及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
無直接關連。另原告認被告或丁○○種植樹木並設置綠美化 之主要目的係為與其建案景觀作整體規劃營造,提供其建案 更佳之廣告宣傳效果,非有利於虎尾鎮民,且於系爭土地四 周設置矮綠籬已與周邊道路有所阻隔,且該綠化空間並未設 置通行步道,無法讓虎尾鎮民及周邊居民恣意行走進入公園 空間進行休閒遊憩,已背離被告所稱丁○○為將系爭土地進 行綠美化環境之善意占有人,反係為有計畫性之使用公有土 地。
⒍原告自始至終皆係與被告公文往返,也係由被告與原告接洽 ,工地現場接洽人有丁○○、訴外人陳致源及其他人。丁○ ○有帶原告承辦人員至工地現場看,說幫原告認養這塊土地 ,以建設公園及遊樂設施。丁○○並未特別表示其代表那個 單位、擔任何職務,但文件送進來就係以被告名義。被告自 表達要認養系爭土地時起,皆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公文往返 ,原告辦理現場會勘時,皆係被告工地人員出面參與會勘, 簽名時以被告現場人員簽名,大部分由陳致源出面簽名,丁 ○○有時也會在現場,係後來被告在106 年7 月5 日最後一 次會勘才表示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全係丁○○之個人行 為。原告自始至終皆保持與丁○○接洽,丁○○也曾帶原告 承辦人員參觀被告建案之工務所、工地,亦表示其欲如何規 劃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認丁○○即被告之負責人之一。原 告承辦人員固未曾特別注意工務所、工地之工作人員如何稱 呼丁○○,惟被告建案施工時民眾如果有反應陳情之案件, 也係由丁○○出面與原告接洽,縣府列管之案件丁○○也曾 出面至現場,雖丁○○並未表明其與被告之關係,但給原告 承辦人員之感覺其即係被告負責人。
⒎原告不否認104 年4 月20日之申報開工日係針對被告建案所 使用之基地;但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 依規定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 、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即其建築基地須已有部分 開始施作。再觀諸104 年8 月Google街景照片,被告建案已 完成第一層建築,故該建案於104 年4 月開工即已在進行基 地開挖施作及地上樓層作業,已有覓得堆置廢棄物、土方及 器具用地之需求。
⒏被告所指依105 年9 月26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內容 所載,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美化樹木,當初 被告固係正式申請認養系爭土地,並規劃為公園兒童遊憩使 用,然不代表行政流程未走完即可先使用,且當初係規劃以 公園使用,與民眾互動,並非綠美化。而系爭土地現況係與 道路有一阻隔,放在租用停車場旁邊,事實上並非公園,現
場景觀反與建案建築物係為整體規劃、有一致性。另圖書館 建案之基地與圖書館土地係可區隔開的,系爭土地周遭建案 卻係系爭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被告供其施工便利之用,則 所謂圖書館模式是否可套用至本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施 工時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其後是否要認養係屬二事。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6 年7 月5 日協同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會勘,被告 已向原告表示拆除圍籬過程及地上物部分非被告執行,實屬 丁○○個人所為等情,並經原告作成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以 106 年7 月5 日虎鎮工字第1060013447號函檢送之現地會勘 紀錄所載之結論。嗣原告以丁○○為被告,向雲林地方檢察 署提起竊佔、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 11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後,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則參酌上 開會勘紀錄及再議處分書可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鋪 設混凝土及將圍籬拆除放置之行為人均係丁○○,與被告無 涉,被告亦否認有自系爭土地受益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取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丁○○之個人行為,得以推論被告為實質受利益者,然 原告所管轄系爭土地中,系爭279-1 、285 、286 、287 等 4 筆地號土地之都市計晝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政府本應依其指定目的興建相關公共設施,提供民眾休閒 遊憩使用,然因原告之預算、規劃等問題而將上開土地閒置 延宕至今,丁○○基於美化環境成為公園供民眾使用之公益 目的,將系爭279-1 、285 、286 、287 等地號及相鄰系爭 279-2 、287-1 、288 、289 等地號,共8 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進行統合整理,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落羽松、草皮、 鋪設混凝土後,提供附近民眾使用,依民法第172 、174 條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縱有違反原告之意思,惟丁○○前開所 為係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核屬基 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兩造間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 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建造執照所列開工日期僅係記載被告使用建案基地之開工日 期,且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係104 年8 月所拍攝,無 從證明被告係自104 年4 月20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況
依房屋建築慣例,建商通常無營造業登記,僅負責出資與規 劃、設計,包含建案之整體規劃、建材之挑選等,至於實際 之工程興建,則另委請營造公司進行,故系爭土地上雖有遭 暫置之施工器具、工務所、堆置建築材料及廢棄物等情,然 此係被告所委請之營造公司所為,即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乃基於其與營造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而取得,其受利益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原告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間,無 直接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 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參酌丁○○於系爭土地遭竊 佔等刑事案件之警、偵訊程序中所陳,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發出之歷次公文所示,最初公文係於105 年3 月25日原告以 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檢送105 年3 月7 日辦理「中 華路與三民路口水龍組建案旁公園用地是否承租作為停車場 」案會勘紀錄予水龍組工務所,至於上開期日之前,則未見 原告有發函反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因此進行會勘之 相關紀錄,足見早於104 年間之施工期間,前鎮長已同意丁 ○○使用系爭土地,而使用土地之對價則依雙方先前合作模 式,即所謂圖書館建案模式,在施工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 使用完畢後,須將系爭土地整理乾淨並美化環境作為回饋, 則縱認被告於施工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前鎮長既 已同意丁○○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該土地非無法律上原 因,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系爭土地原本閒置用來提供周邊居民免費停車使用,經前鎮 長同意丁○○使用系爭土地,日後僅須將土地整理乾淨並美 化環境,並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丁○ ○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及種植落羽松,並整合建案周 邊之停車場,使之成為一個完整之停車場地,並提供給周邊 居民免費停車使用。嗣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 1050019092號函促請被告將鋪設混凝土拆除,並開始種植草 皮、矮灌木等植栽,丁○○即依原告上開函示意旨辦理,形 成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並無償提供附近居民休閒遊憩使用。據 此,縱認前鎮長之同意無法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且丁○○之個人行為,得以推論被告為實質受益人或其代 表被告所為,然系爭土地原作為周邊居民免費停車使用,而 丁○○事實上也依照其與前鎮長之商議內容美化系爭土地環 境,並按土地原先用途提供附近居民免費停車使用,於客觀 上有利於虎尾鎮之鎮民而符合公益,依上揭說明,即使原告 嗣後反對作為停車場使用,亦不得以此情節決定無因管理結 果之成敗。再者,經原告表示反對後,被告遂依原告指示, 拆除混凝土鋪面並依公園綠美化方式施作,形成系爭土地目
前現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家滄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 謂:依目前的現況是符合我們以前想要的,就是公園使用等 語,足徵系爭土地現況符合公園使用之公益目的,縱原告嗣 於105 年10月5 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反對被告 認養系爭土地,惟丁○○前開所為係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 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核屬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則兩造間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㈤丁○○是水龍組工務所之負責人,水龍組工務所旗下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建設公司。當初丁○○固主要係為被告建案, 但也係為附近居民,將系爭土地綠美化,其雖係被告之實際 負責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實質董事與影子董事, 僅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而被告係有限公司,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認為係丁○○個人所為,因其非登 記上之負責人。又原告105 年7 月26日前之公文往返對象皆 係水龍組工務所,其後方以被告作為公文往返對象,原告所 述可能有誤。104 年4 月20日之申報開工日係針對被告建案 所使用之基地,並不代表系爭土地亦係自104 年4 月20日開 始使用。
㈥當初圖書館建案之土方等會堆置在虎尾鎮立圖書館,係前鎮 長同意可以使用,但使用完畢後須整理乾淨並美化,故丁○ ○之水龍工務組在興建該建案時有將該建案土方、廢棄物等 堆置在虎尾鎮立圖書館內公有土地上,位置即係當初使用完 畢後,依約予以淨化及綠美化所種植之黃金風鈴木處,原告 對此尚發給感謝狀。而就系爭土地,丁○○於偵訊時表示當 初於蓋系爭土地周遭建案之房子之前有取得前鎮長同意,前 鎮長表示也是依之前之合作模式。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種 植植栽後,於105 年9 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 請被告進行綠美化之施作,由函中說明四記載之內容可認為 ,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美化樹木,故本件沒 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況。另前鎮長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其行為就代表係原告之行為,如認前鎮長之同意並不能 代表原告,此部分被告即主張無因管理。又丁○○於警詢中 坦承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前鎮長之協議亦可代表被告 與原告之間之合作關係。
㈦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使用補償金,惟丁○ ○既已依其與前鎮長之商議內容,美化系爭土地環境,經原 告反對做為停車場使用後,丁○○也依原告105 年9 月26日 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指示內容,進行公園綠美化並廣 植花草樹木之生態綠帶施作,故丁○○及被告等人自始至終
均屬善意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因進行綠美化所支出費用, 得依民法第811 、816 、955 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並依民 法第335 條規定主張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 ㈧倘認被告無因管理之抗辯無理由,惟104 年間之施工期間前 鎮長已同意丁○○使用系爭土地,而使用土地之對價則依雙 方先前合作模式需將系爭土地整理乾淨並美化環境,且於10 5 年3 月25日前均未見原告發函反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即 使前鎮長之同意無法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然上 開情事足以使被告誤信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依民法第 943 、9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 旨,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 之義務。退萬步言,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丁○○既已 依前鎮長之合意內容,美化系爭土地環境,經原告反對做為 停車場使用後亦已依函進行公園綠美化等,丁○○及被告等 自始均屬善意占有人,且植栽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土地 一部分,增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被告因系爭土地 種植草皮、落羽松等而支出費用450,700 元,及進行整地等 而支出費用74,000元,自得依民法第811 、816 、955 、33 4 、335 條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虎尾鎮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其中系爭279-1 、285 、286 、28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 場用地;系爭279-2 、287-1 、288 、289 地號土地之分用 分區為住宅區。
㈡被告於104 年間就系爭土地旁之同段276 、277 、278 、27 9 地號等土地上有集合住宅建案,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4 月 14日核發(104 )(雲)營建字第00362 號建造執照(下稱 山河院建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領照,該建案開工日為 104 年4 月20日,並於105 年10月21日完工,雲林縣政府於 106 年4 月11日核發(106 )(雲)營使字第00235 號使用 執照。
㈢丁○○自105 年3 月7 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及鋪設水泥 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以水龍組工務所名義向原告建議出租該 土地給水龍組工務所作為種植落羽松及停車場用地之用,原 告遂於105 年3 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覆水龍 組工務所(丁○○):系爭土地因屬公用財產,依據雲林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得承租或作其他收益行為, 恕難承租供私人作為停車場之用等情。嗣於105 年7 月26日 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15406號函請限期水龍組工務所於105
年8 月15日前恢復原狀。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向原告申請認養系爭土地,原告於10 5 年8 月12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7061號函覆,因被告於原 告未同意情況下,私自將系爭土地鋪築混凝土作為停車場使 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不同 意被告認養等情。嗣於105 年9 月7 日再度向原告聲請認養 ,原告先於105 年9 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覆 被告應依據所提報之植栽綠美化配置圖面施作,並請於105 年10月4 日前盡速補送公園用地平面配置圖供原告審查等情 ,復於105 年10月5 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覆被 告,不同意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提出之認養計晝書及平面 配置圖,並限於105 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及作成會勘 紀錄結論:「本鎮管轄之虎尾鎮信義段279-1 地號等土地, 依三希堂建設公司陳述有關拆除圍籬過程及地上物部分非三 希堂建設公司執行,實屬丁○○先生之個人行為。」等情, 並對丁○○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號駁回再議在案。 ㈥丁○○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㈡如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㈢如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6 條、第995 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 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 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乙○○到庭證述稱:被告在276 地號等土地上的山河院 建案是伊所負責營造,被告與水龍組工務所沒有分,因總集 團是水龍組工務所,只因建案要分開所以才設不同建設公司
,但這些建設公司都是同一集團即水龍組工務所。因起造人 為被告,所以需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從頭到尾都是丁○○與 伊洽談,實際上所有施作、約定等都是丁○○與伊約定,只 是在簽約時被告才在契約上具名而已。山河院建案開工日期 大約在104 年年初,開工之前整地、安全圍籬、放樣都要先 做起來,相片匯集給建管課,開工是一起申報。安全圍籬、 整地在開工前都已經做好,在完工前圍籬都不能拆,是按界 址圍起來,因如果沒有按界址,建管課也不會給過。卷一第 103 頁照片左手之紅色鐵皮屋圍籬部分所占用的土地並不是 建築基地,而是他筆土地,至於丁○○有無借用,伊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建築基地是否即為界址,而緊臨建築基地的系 爭空地應該是法定空地。所謂放樣是依建築主結構體放樣, 並不是依照界址放樣,近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是建築所需東 西、建材、建築廢棄物暫存區,一段時間就會清運出去。被 告建案的地下室開挖時間是104 年4 月份,104 年8 月goog le街景圖所示是一樓頂板、二樓底板約4 個半月即可完成, 一般地下室會比較趕。伊只做主結構體,大約105 年年中約 6 月左右出場,之後就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施作期間 ,如果未施工時,為了工地安全仍會將圍籬開啟的鐵門關閉 ,伊並不知道系爭建案空地比在何處,印象中怪手、卡車沒 有進去系爭土地,忘記有無放在卷一第103 頁上方照片右手 邊處,工地部分是伊所圍,門也是伊做的,但只有一個門柱 是伊做的,其餘並不是伊所圍。建材是被告所有,由伊放置 ,並沒有人說可以放置該空地,該處是暫存區,每幾天就要 清運一次,所以就隨手放在那裡等語綦詳,而證人乙○○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 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 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水龍組工務所旗下所設立建 設公司之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丁○○。山河院建案之主 結構體施作事宜均係由丁○○與證人乙○○所約定,僅因起 造人為被告,才以被告名義與證人乙○○簽訂契約。證人乙 ○○因承攬水龍組工務所之山河院建案主體結構工程,而在 104 年4 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 等處圍上鐵皮圍籬,並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俾以管理工地安 全等,而該工地圍籬在完工前均需設置不得移除。另證人乙 ○○僅係出工施作山河院建案之主體結構工程,至該建案之 主體結構所需建材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在建築過程中相關 建築所需物品、建材、建築廢棄物等均會放置在毗鄰建築基 地旁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空地上,迨一段期間即清運出去等 情至明,堪認證人乙○○係被告山河院建案建築主體結構之
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信而有徵,堪予憑採。被告空言否認,要 難憑採。
⒉兩造復不否認丁○○自105 年3 月7 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 栽及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然被告辯稱係丁○○之 個人行為所為,要與被告無涉等語,惟依證人乙○○上開證 述稱:被告係水龍組工務所旗下所設立建設公司之一,被告 實際負責人係丁○○等語,而丁○○亦於警詢時自承其係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之情,且被告亦自承丁○○係其實際負責人 ,自堪認丁○○係被告之代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堪予憑採,被告空言否認,殊 難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已如上述,惟辯稱其已經前鎮長同意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 定:「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 庫負擔之原則下,得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 項以契約定之。」,是系爭土地於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 養時,需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 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且需以要式契約為之。然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之歷程以觀,原告自始均未同意被告 認養系爭土地,且兩造亦未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 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認養系爭土地,被告空言主張,尚難憑 採。至被告雖辯稱昔日圖書館建案係丁○○徵得前鎮長同意 使用虎尾鎮立圖書館部分土地堆置該建案之土方等物品,並 約定迨使用完畢需整理乾淨並美化,原告事後亦頒發感謝狀 ,本件山河院建案亦是循此合作模式,由丁○○取得前鎮長 同意,前鎮長表示也是依先前合作模式為之,而前鎮長原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即代表係原告之行為,故被告自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感謝狀等為證 ,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彬、丁○○,然縱被告所稱上開昔日 圖書館建案之合作模式為真實,惟被告得否據此比附援引而 得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仍有可疑,且依上開規定,系爭土 地於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時,需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並需以 要式契約為之,要非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前鎮長個人即可為 之,故縱被告所稱已得前鎮長同意,亦難據此即可認被告得 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另系 爭土地之認養既需以要式契約為之,故本院認無訊問證人林 文彬、丁○○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再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 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被告雖辯稱丁○○所為系爭土地之綠美化係為原告盡 公益上義務,縱有違反原告之意思,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 ,核屬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惟證人乙○○因承攬水龍組工務所旗下被告之山河院 建案主體結構工程,而在104 年4 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 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圍上鐵皮圍籬,並設置鐵柱及 鐵皮拉門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而該工地圍籬在完工前均需 設置不得移除,且在施作山河院建案主體結構期間,相關被 告所有建築所需物品、建材、建築廢棄物等均會放置在系爭 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又自證人乙○○於105 年年中出場 後,後續工程係由水龍組工務所之工班接續施作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直至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發函通 知被告應於106 年6 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際,仍 有建築廢棄物等物品堆置其上之情況,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足認被告並非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係為自己所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甚明。至依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內容,系 爭土地雖於106 年9 月間已呈綠地,其上並種植落羽松之情 ,惟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標示該等土地屬雲林縣虎尾鎮所
有之公共用地,而為開放空間,反而與被告之山河院建案之 建物並無明顯區隔,並與該建案現況之景觀融為一體,甚且 被告亦在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各種植一排灌木阻隔該地與外 界之通行。另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仍鋪設水泥地,其上尚留 有被告所有之鐵圍籬。系爭土地東側毗連另筆土地則由被告 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供停車場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並非為原告盡公益上 義務,而係為己山河院建案銷售之推動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甚明。另被告固再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偵查 時陳稱依目前的現況是符合我們以前想要的,就是公園使用 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現況符合公園使用之公益目的,被告要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然被告既係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何 以其又在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各種植一排灌木阻隔該地與外 界之通行,致虎尾鎮民及周邊居民無法恣意行走進入系爭土 地進行休閒遊憩之情?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為其 山河院建案景觀作整體規劃營造,提供該建案更佳之廣告宣 傳效果,以利山河院建案之銷售,而非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 至明,是被告自難持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前開陳述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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