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沛心
被 上訴人 呂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西平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與其同向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小 腿挫傷、左腳踝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另上訴人自本次車禍發生造成其嚴重之驚嚇及身體傷 害,身心遭受苦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8,730 元: ①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計7, 880元;
②喬邦中醫診所醫療費計117,460 元;
③德安堂國術館就診費計53,290元;
④一品堂中醫診所計100元;
⑤上開醫藥費用合計178,73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即計乘車費用27,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6,85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看健保都要看自費、去台中就醫都 是搭計程車,可以改搭其他車輛就醫及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66元,及自107 年3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 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載明:「呂碧雲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沉,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 肇事原因(另未依號誌指示有違規定)。蔡沛心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號誌指示有違規定)」。鑑 定意見清楚載明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係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被上訴人 自後追撞,原審卻認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 紅燈後突然煞車,致其煞車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忽略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及號誌轉為 紅燈仍未準備停車之嚴重過失。是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三 成之過失責任確屬不當。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應於成大醫院中醫門診即可,而無另行向他 處中醫求診之必要性,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喬邦中醫診所 醫療費計117,460 元,惟成大醫院中醫門診於101 年6 月間 即已停診,喬邦中醫診所雖然位於臺中市,然為斗六市區距 離較近之都會區,並非原審所認係因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偏好 ,該部分之費用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㈢又上訴人經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後,心中存有陰影,搭乘機車 時經常會有遭追撞之感覺,迄今仍在繼續治療當中,何時恢 復尚不得而知,上訴人認原審僅判8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輕,應以20萬元之金額較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7,880 元、一品 堂中醫診所就醫費用100 元、機車修理費用685 元及精神慰 撫金8 萬元,共計為88,665元,如再加計上開金額(喬邦中 醫診所醫療費計117,46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後,扣除 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62,06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 金額264,059 元(計算式:88,665+117,460 +120,000 — 62,066=264,059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05 9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較為合理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 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德安堂國術館就醫之醫療 費用53,290元及就醫往返之計程車交通費27,000元部分未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茲僅就 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成大醫院醫藥費7,88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醫藥費100 元及機車修理費685 元部分,均無 爭執,自應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共8,665元。 ⒉有關喬邦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17,46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 前往喬邦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17,460 元等情, 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六簡卷第61至68 頁、附民卷第20至57頁),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收據明細 內容觀之,均屬傷科處理、理筋手法、熱敷、針灸及藥膏等 項,確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之中醫門診已於101 年7 月間關閉,迄今未再重 新開設中醫門診,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7 年11月22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700058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上訴人亦無就近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醫門診治療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認上訴人支出之前 開醫療費用117,460 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 審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亦有中醫門診,其醫療水準應優於一 般地區診所,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得就近至成大醫院治 療,無捨近求遠至喬邦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為由,駁回 上訴人上開醫藥費用之請求,尚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自受傷後歷經治療、復健,衡情應會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 成不便及影響,自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並無工作;被上訴 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 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判決准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8 萬元,堪認妥適。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125 元(計算式:8, 665 元+117,460 元+80,000元=206,125 元)。 ㈢又按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 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14時10分 許,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接近西平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上訴 人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與其同向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 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據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 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堪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 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呂碧雲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沉,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 肇事原因(另未依號誌指示有違規定)。蔡沛心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號誌指示有違規定)」,有 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10、11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
而
本件縱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違超越停止線之 情形,亦僅屬是否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尚難據之即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原審以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違超越停止線,認上訴人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核有未洽。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 30,9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節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0,930元,自應從上訴人 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為175,195 元(計算式:206,125 元-30,930元=175,195 元)。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5,195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13, 129 元【計算式:175,195 元-62,066元(原審判決准許部 分)=113,129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