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鍾木棇
鍾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燕然
林栖棍
陳秀琴
鍾嵩榮
被 上訴人 鍾燕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 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其餘共同訴訟 人自應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45-1 、945-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鍾燕說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雖僅原審被告鍾木棇、 鍾義雄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惟因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渠等所提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 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鍾燕然、林栖棍、陳秀琴
、鍾嵩榮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栖棍、陳秀琴、鍾嵩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945-1 、945-2 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7550平方公尺及28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鍾義雄、鍾木棇部分:鍾義雄、鍾木棇為父子關係, 鍾木棇應分到三條長條狀中最南邊的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 二編號D部分土地),與鍾義雄分配之土地(即原審判決附 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相鄰。
㈡視同上訴人鍾燕然部分:希望將現況圖中矮舊平房與後方空 地部分分成三條長條狀,伊希望分到靠北邊部分土地(即原 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
㈢視同上訴人林栖棍部分:希望分到目前占有使用之土地(即 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F部分土地)。
三、原審判決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並命上 訴人鍾義雄、視同上訴人林栖棍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陳秀琴、視同上訴人鍾嵩榮、視同上訴人鍾燕然、上 訴人鍾木棇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鍾義雄、 鍾木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 陳述略以:如依原審判決,則被上訴人鍾燕說所分得之土地 ,其上建有樓房,該樓房將有被拆除之虞,上訴人為避免該 樓房遭拆除之命運,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全體共有人之均衡利益及現狀之維護,皆可 獲得兼顧,為較佳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將附圖編號 A 部分,面積3,7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秀 琴、鍾嵩榮共同取得,依視同上訴人陳秀琴應有部分4 分之 3 、鍾嵩榮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 ,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鍾木棇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鍾義
雄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視同上訴人鍾燕然單獨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鍾燕說單獨取得;編號F 部分,面 積1,5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栖棍單獨取得 。上訴人鍾義雄、視同上訴人林栖棍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陳秀琴、鍾嵩榮、鍾燕然及上訴人鍾木棇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上 訴人於原審有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現又反悔要更換分割位置 ,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會造成視同上訴人 鍾燕然所居住之房屋被拆掉,為讓鍾燕然有房屋居住,希望 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鍾燕然部分: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伊房屋會 被拆除沒有地方住,伊現仍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之 兩棟房屋,伊係住在北邊那一棟,南側是由上訴人鍾木棇居 住。
㈢視同上訴人林栖棍、陳秀琴、鍾嵩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 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66 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2 筆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66 頁),系爭 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 ,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鍾木棇、視同上訴人鍾燕然於62年4 月6 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林栖棍於74年6 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 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鍾義雄及視同上訴人陳秀琴、鍾嵩榮則分 別係於94年9 月15日、97年10月7 日及103 年5 月26日因買 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 1060001023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945-1 地 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 13人,系爭945-2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15人,目前共有人人數均為7 人,顯見 系爭2 筆土地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僅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而已。本件系爭2 筆土地共有 人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2 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事。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就分割方法顯有爭議,足見兩造 對分割方法確無法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本於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旭光國小對面,與旭光國小相隔雲14-2縣道之 馬路,系爭土地上有一東西向巷道(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B 部分),巷道北側為視同上訴人陳秀琴、鍾嵩榮夫妻占有 使用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部分),其上坐落有視
同上訴人陳秀琴、鍾嵩榮所建房屋;巷道南側為一連棟之樓 房及平房(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 、D 部分,編號C 部分 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鍾燕然居住使用,編號D 部分為上訴人鍾 木棇居住使用),平房後方為空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E 部分);上開建物南側為上訴人鍾義雄使用範圍(即原審 判決附圖一編號F 部分),最南側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林栖棍 使用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G 部分),各使用範圍間 均有水泥矮牆為分隔,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106 年7 月7 日土地勘測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 至83頁、第13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使用現況,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鍾義雄、視同上訴人 鍾燕然、林栖棍等均陳明願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 法予以分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 、188 、227 頁,原審 卷二第64頁),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 方割方法予以分割,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且兩造分得土地西側均臨現有道路而得對外通行,均 能發揮經濟效益,符合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 於本院雖主張為避免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 、D 部分之樓房 遭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雖得避免上訴人鍾木棇現居住使用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編號D 部分之樓房遭部分拆除,惟視同上訴人鍾燕然現 居住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樓房,將因全部坐 落於上訴人鍾木棇分得之土地,而有遭全部拆除之虞。本院 審酌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法,與前述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符,且有致視同上訴人鍾燕然失其安身立命之住所 之虞。參以視同上訴人鍾燕然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均陳明不同 意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及上訴 人鍾義雄於原審陳明願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法予 以分割等情,認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非公平 妥適之方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結果,因各區塊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條件、寬深度比與地 勢等個別條件差異而有價值高低之別,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分配與上訴人鍾 義雄、視同上訴人林栖棍部分之位置,其價值較其等按應有
部分計算之價值有所增加,上訴人鍾木棇、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鍾燕然、陳秀琴、鍾嵩榮取得部分,其價值則有減少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可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該分得土地價值 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自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參酌民法第825條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分得土地價值增加之 共有人所提出之補償金,自應由其他分得土地減少價值之共 有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是上訴人鍾義雄、視同上訴 人林栖棍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鍾木棇及視同上訴人鍾燕 然、陳秀琴、鍾嵩榮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2 筆土地,原審判令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 ,並命上訴人鍾義雄、視同上訴人林栖棍應分別補償被上訴 人、上訴人鍾木棇及視同上訴人陳秀琴、鍾嵩榮、鍾燕然之 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因視 同上訴人等均認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上訴之意,本 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等 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