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蘭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明定明文。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 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 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 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次 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 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7 年10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本院就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自應依法予以裁定。 ㈡查債務人現住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4 樓房屋, 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8 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經債務人陳明為第三人即 其子左耀元所有,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39 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75 頁)。惟依上開戶籍謄本、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買賣移轉相關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子左耀 元為78年1 月生,於101 年3 月22日買賣系爭房地時尚未滿 23歲,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難謂無疑。經本院於107 年 12月13日命債務人提出左耀元於99至101 年間之所得稅申報 資料到院,債務人於107 年12月26日僅具狀陳報稱左耀元於 99至103 年因工作不穩定都不需申報所得稅,左耀元仍有學 貸尚在繳款中,系爭房地為凶宅,靠教會兄弟姐妹以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購入,因買家具及其他用途有跟銀行超貸 17 0萬元,房貸部分前3 年僅付利息每月4,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頁),並未依本院前開所命提出相關資料。再 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命債務人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及左耀元於買賣當時所有之銀行存摺帳號,並陳報左耀元於 買賣當時是否仍就學,債務人於108 年1 月10日亦僅具狀陳 報稱買賣契約已不見,左耀元當時已退伍就業中,工作不穩 定,請鈞院不要再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亦未依 本院前開所命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左耀元於買賣當時 所有之銀行存摺帳號。嗣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訊問中仍僅 陳明無資料可提供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顯見債
務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據實說明系爭房地究係左耀元所買 ,或係債務人以其子左耀元之名義購買,而就本院調查之事 項,未盡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等均具狀表明不同債務人免責等語,有其等陳報狀附卷 可佐,顯見債務人無法經由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予以免 責,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而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 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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