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英華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3,924,653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964,25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不成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19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317 頁至第326 頁),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陳報其等債權金額並表示意見,亦有債權人之陳 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 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 231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7 2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303 頁、第541 頁至第545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7日 因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 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醫院)任職,每月收入約25,801元,且聲請人於聲 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 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83頁),堪認 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爰以此作為認 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5,000 元、三餐費 用7,000 元、水電瓦斯費2,250 元、交通費1,600 元、電話 費899 元、家庭生活雜支費2,000 元、醫療費1,000 元、健 保費1,491 元,合計21,24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投保對 象歷史資料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自來水費 通知單、電費通知單、電信費用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門診收費證明、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籍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保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336 頁、 第447 頁至第503 頁)。
㈣惟聲請人既已身負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經營簡約 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衡度自身經濟能力,剔除或 減低不必要之支出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107 年 12月26日增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最近一年(即107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加 乘1.2 倍後,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調查統計項目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以此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之認定標準,亦認合理,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以 14,866元為認定,始為適當。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5,801元,平均每月必要支 出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約有10,935元之節餘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 25,801元-14,866元=10,935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92 4,653 元,縱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0 ,266元,尚需約3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24,653 元 ÷10,935元÷12月=3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聲請人雖陳 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0張商業保險, 但各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僅數千元,其中鍾愛還本終 身險之價值準備金有137,021 元,然縱將前開保單予以解約 ,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 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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