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9號
ULDV,107,消債更,49,2019030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慶祥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慶祥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 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 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068,353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6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在案, 嗣於107 年8 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8,35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於107 年6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在案,嗣於10 7 年8 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53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 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第32頁、第39至47頁 、第70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95 至97頁、第119 至127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雖逾20日後始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然聲請人既已繳納聲請費,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 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5,0 00至30,000元間,且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105 及10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36頁、本院卷第27至



29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之支出項目審酌:
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水 電瓦斯費2,000 元、通訊費2,000 元、健保費749 元、交 通費700 元、扶養母親柳莊寮之扶養費5,000 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⒊聲請人就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通訊費、健保費、交通費 之必要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衡酌其主張之項 目、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尚無浮濫之情形,且上開支 出合計11,449元,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 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應可認 列。又關於扶養柳莊寮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扶養柳莊寮每 月扶養費5,000 元,而柳莊寮本身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 0 元,名下僅有現居住之房子,本院審酌柳莊寮為25年出 生,上開財產又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 自陳有三名兄弟,聲請人所列對柳莊寮之扶養費為5,000 元,此數額與依上開規定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以三人 扶養比例計算之數額4,955 元相差無幾(計算式:12,388 ×1.2 ×1/3 =4,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 述負擔扶養柳莊寮之扶養費5,000 元,亦可採認。 ㈣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為16,449元,堪以認定。 ㈤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6 ,449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尚約有8,551 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 式:25,000元-16,449元=8,551 元),而以債權額1,068, 353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8,551 元,倘不加計利息,尚 需約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68,353 元÷8,551 元÷12月=10.4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 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而觀之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 輛,但車齡已逾20年,價值不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