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坤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秋炎
李坤成
李坤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李承燁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
法定代理人 鄭芮羽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繼承人李仕霧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李仕霧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 、2 、3 、4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嗣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均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部分非屬遺產範圍,原 告遂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當庭捨棄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之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仍請求分割遺產,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仍聲明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變更聲明為:由原告及被
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永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被告李坤永、李承燁不足分配部分由 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永依公告現值加4 成作為 計價方式為金錢補償;另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變更為請求履 行合約書之協議,並變更聲明為:兩造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 成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告復於107 年11月20日當庭就附 表一編號3 部分,變更為先位請求履行合約書之協議,並聲 明:兩造應將此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李秋 炎、李秋城、李坤成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備位請求分割遺 產,並聲明:此部分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 李坤永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 告前揭減縮、變更、追加聲明,均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李承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仕霧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其妻李吳快及六子 李東新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 李秋炎、次子即被告李秋城、三子即被告李坤成、四子即原 告、五子即被告李坤永及孫子李承燁(李東新之長子代位繼 承)等人,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依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被繼承人 ,惟該房屋原本由被繼承人生前分配予長子即被告李秋炎, 後來道路拓寬拆除大部分房屋,剩餘小部分由次子即被告李 秋城向被繼承人購買,再將價金交付被告李秋炎,故該房屋 已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 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經多次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本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71年8 月9 日已預以合約書分配家產予子女 ,即由長子即被告李秋炎、次子即被告李秋城、三子即被告 李坤成、四子即原告共同分配老家三合院及所坐落大約100 坪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由五子即被告李坤永及 六子李東新分配市區店面透天房屋1 棟及所坐落土地大約40
坪,持分各2 分之1 ,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元長段284 之65地號)土地及其上長興段31建號(重測 前元長段4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 ○00號)。系爭合約書乃被繼承人生前與子女分配家產之協 議,其第1 頁第1 點土地部分,屬於農地,因兩造並無爭議 ,已經移轉完畢;第3 頁住地部分,第1 行及最後1 行都記 載「元長鄉元長段地號貳捌肆之陸伍」(即現在長興段1070 地號),最後1 行所載為正確之地號,第1 行祖厝部分地號 記載有誤,正確應為元長段424 之9 地號(即現在長興段13 43地號),因該祖厝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持分約100 坪,由四房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被告李秋炎、次子即被告李 秋城、三子即被告李坤成、四子即原告分得,最後1 行元長 鄉元長段地號284 之65、建號43(即現在長興段31建號)歸 五子即被告李坤永及六子李東新共有,這部分建坪40坪,每 人分得20坪,因為此部分房地位於市區,價值較高,故系爭 合約書第4 頁將另一塊元長鄉山子內段地號238 之2 (即現 在長興段191 地號土地)亦歸長子即被告李秋炎、次子即被 告李秋城、三子即被告李坤成、四子即原告等4 人共有,所 以系爭合約書已公平分配,並經被繼承人及全部子女同意、 蓋章,應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一部 分財產依系爭合約書協議之內容辦理過戶,只剩下祖厝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被繼承人主張要等到其死亡後才 辦理過戶,此部分應屬附期限之分配家產協議,並無時效問 題。
㈢被繼承人已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合約書中所 載店面透天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子即被告 李坤永及六子李東新,持分各2 分之1 (嗣後李東新於80年 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張維芬 ,後2 人結婚又離婚,張維芬於86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東新,被告李坤永則於98年 5 月21日將其持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陳 秀燕,李東新再於99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陳秀燕,陳秀燕即取得上開房地全部所有權 )。被告李承燁於陳述意見狀亦提到「李東新生前陳述分產 時老五及李東新分得元長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31建號房屋之透天店面,因價值較高,故由老大到老 四分得祖厝(即長興段1343地號土地)及長興段191 地號土 地(後來於79年間賣掉了),李東新就祖厝土地已不得再分 了」等語。而長興段191 地號(即系爭合約書上山子內段23 8 之2 地號)土地,當時分配予老大到老四,後來被繼承人
於79年時主張處分,由被繼承人自己先取得一半之價金,剩 下之價金才分配給老大到老四。
㈣被告李坤永雖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其印文之真正,惟抗辯系 爭合約書製作時間係其入伍期間,其私章係遭盜蓋,並未參 與系爭合約書之過程云云,但入伍時亦有休假之情形,且當 時確係由每個子女提出印章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章,其他被告 亦如此供述,被告李坤永抗辯其私章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 任,惟其迄未能舉證。另被告李坤永若未參與系爭合約書之 過程,如何知道他的財產分配在何處?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依系爭合約書之協議,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爰先 位請求兩造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協議,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㈤被告李坤永另抗辯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即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係被繼承人之父李問助所建造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並於李問助死亡後,由李問助之子女即被繼 承人、李秀女、吳李月嬌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公同共有該祖厝房屋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應分配予兩造云云。惟該祖厝房屋於李問助死亡後僅由 被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再將該祖厝房屋依所有之意思分配 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此觀系爭合約書第 3 頁已就祖厝房屋分配房間可明,被繼承人並已依系爭合約 書就該祖厝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 秋城、李坤成,並向上開4 人收取稅金繳納,只是上開4 人 同意由被繼承人繼續居住使用,故該祖厝房屋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被告李坤永於107 年10月16日當庭已不爭執該祖 厝房屋業經被繼承人自李問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視同自認 ,被告李坤永之代理人並陳稱:沒有分配到祖厝房屋,我們 和李東新是分配到樓房的部分等語,顯然,被告李坤永已自 認被繼承人就該祖厝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加以分配予原 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之事實,被告李坤永當受 拘束。且上開分配之事實確係與系爭合約書相符,亦徵系爭 合約書應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土地,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 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而祖厝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土地)既已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 李坤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當由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 秋城、李坤成分配以作為道路使用,此部分被告李坤永、李
承燁不足分配部分,原告願與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 以公告現值加4 成作為計價方式為金錢補償,此一分割方案 應屬合理。惟若鈞院考量,被告李坤永之女兒現亦為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將來可能利用附表ㄧ所示編號2 所示土地作為出入,則就附表ㄧ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依兩造 應繼分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亦無意見等語。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遺產土地,如先位請求履行合約書之協議 不成立,亦備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 秋城、李坤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分割為分別共有。 ㈦爰聲明:⒈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原告變更後 之聲明」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貳、被告方面:
ㄧ、被告李秋城之陳述略以:
㈠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不記得系爭合約書訂立過程,我的印章是我本人所蓋,我蓋 章時其他兄弟有在場,不清楚被告李坤永當時是否在場,但 大家都拿印章去蓋,當時除了父親、我們兄弟及見證人吳學 榮在場外,還有媽媽在場。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所有,當時要分配給被告李秋炎,因為土地面積不到1 分, 不能登記給被告李秋炎,道路拓寬後,我就向被繼承人購買 上開土地,並直接辦理過戶給我太太,再把購買土地的錢給 被告李秋炎,因為上開土地是被繼承人要分配給被告李秋炎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我所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上有記載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歸買受人即 我所有,故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㈣姑姑吳秀女、吳李月嬌並無分配祖厝房屋之意思。二、被告李坤成之陳述略以:
㈠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系爭合約書上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當時其他人的印章是他 們自己蓋的,當時被告李坤永有在場,沒有在當兵,都是自 己蓋章,當時除了父親、全部兄弟、見證人在場外,還有媽 媽在場。
㈢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姑姑吳秀女、吳李月嬌並無分配祖厝房屋之意思。三、被告李坤永則以:
㈠不爭執附表ㄧ編號4 所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㈡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系爭 合約書履行協議。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分 割遺產,並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ㄧ編號2 所示土地,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為金錢補償,認應依兩造應繼分 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不 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認亦應依兩造應繼分各6 分 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係71年8 月9 日訂立,被告李坤永並 未參與其訂立,亦未於系爭合約書用印、簽名,因為當時被 告李坤永尚在服兵役中,其所提出之退伍令上有記載其於70 年10月28日入營,於72年10月27日退伍,而大家庭裡有每個 人的印章是正常的,系爭合約書上的印文是用被告李坤永以 前放在家裡的章所蓋印,該印章並無重要性,不知道是由誰 保管,系爭合約書上蓋章並未經過被告李坤永同意。 ㈣被繼承人在做系爭合約書時,有告訴被告李坤永,被告李坤 永當時在軍中,被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事先寫好,還沒簽名 ,等被告李坤永回來拿給其看,被告李坤永看完後有異議, 跟被繼承人說「你也不要差那麼多,老大、老二、老三、老 四他們4 個人有分1 塊土地,店面分給我及老六兩人」,被 繼承人認被告李坤永說的有理,系爭合約書後來大家都沒有 蓋章,就先把三合院(祖厝)部分擱下,被繼承人口頭上把 長興段1070地號土地及同段31建號房屋分給被告李坤永和李 東新,持分各2 分之1 ,把另外一塊長興段191 地號土地分 給老大、老二、老三、老四,被繼承人把191 地號土地出售 後,他們有分配金錢,但不知道各分配到多少錢。李東新受 分配的部分是登記在他當時的太太張維芬名下,2 人離婚之 後,張維芬再把2 分之1 持分過戶回來給李東新,之後被告 李坤永之妻陳秀燕用新臺幣160 萬元向李東新買其2 分之1 持分並為登記,被告李坤永也把名下2 分之1 持分贈與給陳 秀燕,此部分不是遺產,從79年過戶到現在已經超過20年。 另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把田產都分配給6 名子女。 ㈤系爭合約書上未註明期限,若法院認定系爭合約書為有效, 被告李坤永抗辯系爭合約書已超過時效。
㈥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屋是被繼承人之父李問助建造的, 李問助死亡後由被繼承人和2 位姊妹李秀女、吳李月嬌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所以上開房屋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2 位 姑姑並未蓋章放棄該祖厝房屋的權利,被告李坤永主張也要 分配該祖厝房屋。祖厝房屋之前全部都由被繼承人使用,被 繼承人分配大家住哪一間就住哪一間,後來兩造各自都在外 買房子,均未居住祖厝房屋,現在祖厝房屋只有被告李坤成 居住,祖厝房屋在遺產土地上,如果僅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李 秋炎、李秋城、李坤成,被告李坤永若分配到土地就不能拆
屋,還要經過渠等4 人同意,所以被告李坤永爭執祖厝房屋 亦屬遺產。另被告李坤永之女李怡欣亦有取得附表ㄧ編號2 、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
㈦爰聲明:⒈就附表ㄧ編號3 所示土地,請求駁回原告先位聲 明。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遺產 ,並均依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告李承燁則以:
㈠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不列入遺產範圍並無意見。 ㈢因李東新已過世,由被告李承燁代位繼承,其法定代理人鄭 芮羽之前即聽先生李東新講過,當時分產時由老五即被告李 坤永與李東新分得元長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31建號房屋),因價值較高,故由老大到老四分得祖厝 (即長興段1343地號土地)及長興段191 地號土地(後來於 79年間賣掉了),且記得李東新講過我們就祖厝土地已不得 再分了。
五、被告李秋炎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原告及被告李秋城、李坤成、李坤永、李承燁等人不爭執之 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仕霧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 秋炎、李秋城、李坤成、李坤田、李坤永、李承燁6 人。二、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4 所示房屋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號建物原為被繼 承人所有,其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李坤永及李東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80年1 月 31日經李東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張 維芬,於86年9 月4 日再經張維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2 分之1 予李東新,於98年5 月21日經被告李坤永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陳秀燕,於99年4 月6 日又經李東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陳秀燕,至此陳秀燕取得上開房地全部所有權。四、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李仕霧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 吳快前於103 年4 月29日死亡,兩人育有6 子,被繼承人之 長子即被告李秋炎、次子即被告李秋城、三子即被告李坤成 、四子即原告、五子即被告李坤永均尚生存,六子李東新前 於102 年5 月24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承燁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為原告及被告李秋城、李坤成、李坤永 、李承燁等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ㄧ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兩 造就前揭土地已辦妥繼承之公共同有登記;至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房屋,其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但並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李秋城提出之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雲林縣稅務 局北港分局107 年5 月9 日雲稅北字第1071161736號函覆之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27日北地一字第1070006004號函復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李秋城、李坤成 、李坤永、李承燁等人到庭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預以系爭合約書分配家產,將附表ㄧ 編號3 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屋分配給長 子即被告李秋炎、次子即被告李秋城、三子即被告李坤成、 四子即原告李坤田;並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31建號房屋分配給五子即被告李坤永及六子李東新, 持分各2 分之1 ;因被告李坤永及李東新分得之上開房地位 於市區,價值較高,故被繼承人另將同段191 地號土地亦分 歸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及原告共有。而被繼承人生 前已依系爭合約書將上開107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坤永及李東新、持分各2 分之1 ;上 開191 地號土地亦經被繼承人處分後先取得一半之價金,剩 下之價金再分配給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及原告;另 被繼承人之父李問助所建造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屋, 於李問助死亡後僅由被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亦已依系爭合 約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 成,並向上開4 人收取稅金繳納,僅上開4 人同意由被繼承
人繼續居住使用,故該祖厝房屋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被繼承人主張要等到其死亡後才辦 理過戶,屬附期限之分配家產協議,故原告先位請求兩造應 履行系爭合約書,將附表ㄧ編號3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
四、被告李秋城、李坤成、李承燁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李坤永雖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及被繼承 人生前有分配、過戶上開107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予 被告李坤永及李東新、持分各2 分之1 ,另將上開191 地號 土地出售後分配價金給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及原告 ,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屋係被繼承人之父李問助所建 造等事實,惟抗辯:其印章係遭盜蓋於系爭合約書上,故系 爭合約書應屬無效;又被繼承人生前係依口頭分配而處分財 產予子女;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與姊 妹李秀女、吳李月嬌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仍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李坤永之印章是否遭人盜蓋?系爭合約書 是否有效?
⒈觀之系爭合約書為手寫,於首段記載「李仕霧所有財產分配 給長子李秋炎、次子李秋城、參子李坤成、肆子李坤田、伍 子李坤永、陸子李東新,經同意如左條件分配,恐口無憑, 特立此證各執乙份為後日之據」等語,並於末段「立事人」 欄有「李仕霧」之姓名及印文;於「受配人」欄依序有「李 秋炎」、「李秋城」、「李坤成」、「李坤田」、「李坤永 」、「李東新」之姓名及印文;於「立會人」欄有「吳學榮 」之姓名及印文,訂立日期為71年8 月9 日,且整份合約書 上文字,包含立事人、受配人、立會人姓名之書寫,均明顯 為同一人之筆跡。又依上開文義足認系爭合約書係被繼承人 生前分配家產予前揭子女6 人之書面協議,應屬生前贈與之 債權契約。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 頁關於住地部分,第1 行 及最後1 行固均記載「元長鄉元長段地號貳捌肆之陸伍」( 係重測前地號,現為長興段1070地號),惟對照第3 、4 頁 內容,明顯可知第3 頁第1 行所載地號為誤載,第1 行以下 分配予長子即被告李秋炎、次子即被告李秋城、三子即李坤 成及四子即原告部分,應係祖厝房屋(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重測 前為元長段424 之9 地號、現為長興段1343地號),而最後 1 行所載地號始為正確,亦即將重測前元長鄉元長段284 之 65地號土地(現為長興段1070地號)及元長段43建號房屋(
現為長興段31建號)分配予五子即被告李坤永、六子李東新 共有,合先敘明。
⒉依兩造上揭陳述,除被告李坤永外,原告及被告李秋城、李 坤成、李承燁等人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書製作經過及其效力。 而立會人吳學榮,係被繼承人之妹吳李月嬌之夫,即原告及 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李坤永之姑丈,經本院傳喚 證人吳學榮到庭,據其提出請假書稱:「本人吳學榮因年歲 過八十,記憶力減退,體力不如往前,又有高血壓偏頭痛等 症狀,實不堪長途勞累跋前往貴院作證,惟接獲貴院傳票訂 於8 月9 日到庭,然亦得知作證為孫姪輩爭家產之事,實感 厭惡,今本人在此敘明。本人於71年8 月19日手寫之合約 書,係妻舅李仕霧立稿後由我原文抄寫,並無匿、飾、增、 減等。合約書之文字係李仕霧委任我本人全部抄寫,惟蓋 章係由何人蓋章我不得知,抄寫當日僅記李仕霧在場,另有 何人在場亦無所記。合約書之內容不甚知,渠僅負責抄寫 無詳記,又因事隔已久,僅知為分配家產之事」等語,此有 吳學榮之請假書、吳李月嬌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在卷可查。依上可知,系爭合約書之手寫內容,包含立事 人、受配人、立會人之姓名,均係由被繼承人委由吳學榮一 人書寫,而吳學榮雖稱不記得系爭合約書係由何人蓋章等語 ,惟由其所述「得知作證為孫姪輩爭家產之事,實感厭惡」 等語,可以推論其所述除年老記憶力減退之因素所致外,亦 有不願得罪本件爭產之雙方親人之可能性存在。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 告李坤永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其印文之真正,而主張印章 遭盜蓋,自應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坤 永雖提出退伍令而抗辯其於70年10月28日入營,於72年10月 27日始退伍,於71年8 月9 日系爭合約書訂立時,其尚在服 役中而未在場參與系爭合約書之訂立,亦未於系爭合約書用 印、簽名或同意他人用印等語,惟查,入伍服役亦會有休假 情形,且僅憑上開退伍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坤永之印章遭 人盜蓋於系爭合約書上之事實,被告李坤永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印章遭人盜蓋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亦即本件應認定其有同意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章之事實。 ⒋復佐以被繼承人生前已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元長段284 之65地號)土 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重測前元長段43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李坤永及李東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80年1 月 31日經李東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張 維芬,於86年9 月4 日經張維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2 分之1 予李東新,於98年5 月21日經被告李坤永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陳秀燕,於99年4 月 6 日經李東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陳 秀燕,至此陳秀燕取得上開房地全部所有權);另將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山子內段238 之2 地號 )處分後所得部分價金分配給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 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北地一字第1070004128 號函所附之長興段1070地號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及98年5 月間辦理夫妻贈與、99年4 月間辦理買賣登記相關 資料影本、107 年6 月7 日北地一字第1070005232號函覆之 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107 年8 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8061號函覆之長興段1070地號 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同段191 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 歷史登記簿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可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生前已依系爭合約書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屋分配 並交付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僅渠等同意由 被繼承人繼續居住使用乙情,並提出祖厝房屋現況照片及分 配使用圖,而被告李坤永到庭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未將祖厝房 屋分配予其使用乙節。則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已於系爭合約 書將附表ㄧ編號3 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祖厝房 屋分配給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及原告;並將上開長 興段107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分配給被告李坤永及李 東新,持分各2 分之1 ;又因被告李坤永及李東新分得之上 開房地位於市區,價值較高,故被繼承人另將同段191 地號 土地亦分歸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及原告共有,是被 繼承人於系爭合約書中就6 名子女已公平合理分配家產,並 於生前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內容等情,應屬可採。綜上 論述,被繼承人生前與6 名子女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生前 贈與契約,應為有效。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先位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協 議,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 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協議,將附表ㄧ 編號3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坤田、被告李秋炎 、李秋城、李坤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固經本院認定系爭 合約書為被繼承人與子女6 人所訂立之生前贈與之債權契約 ,且屬有效,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坤永另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就此則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被繼承人贈與上開土地部分 之履行,係附有期限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始得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遍觀系爭 合約書全文,均未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義記載,雖被告李 秋城、李坤成、李承燁均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但此 係基於各自利益考量及尊重被繼承人與子女所訂立之系爭合 約書使然,不能據此推論被繼承人多年來未過戶上開土地, 系爭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就上開土地之過戶即有附期限之意 思表示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加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則系爭合約書 應自訂立之日即71年8 月9 日起即可行使,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調解聲請暨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 告之民事調解暨起訴狀可查,此一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李坤永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7 6 條之規定,效力亦及於其他被告,故原告就附表ㄧ編號3 所示土地,先位聲明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協議而移轉該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坤田、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田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2 項 部分)。
五、本件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 定,惟兩造經多次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被告等人就此亦未為爭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遺產。關 於本件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如前述。至於被告李坤永另抗辯附表ㄧ編號5 所示未保存 登記之祖厝房屋亦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乙節,並提出該房屋 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被告 李坤永前已自認該祖厝房屋已經被繼承人自李問助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並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李秋炎、李秋城、李坤成之事 實,然遺產範圍為法院須職權調查事項,應不適用自認之規 定。而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該祖厝房屋之登記納 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之父李問助,且原告及被告李秋炎、 李秋城、李坤永、李承燁均不爭執該祖厝房屋為李問助原始 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李問助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與配偶、子女等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知李問 助之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繼承人及其姊妹李秀女、吳李 月嬌3 人之事實。惟李秀女、吳李月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 到庭作證,李秀女復具狀表示拋棄繼承該祖厝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且不爭執該祖厝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單獨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等節,此有李秀女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而吳李月嬌經本院通知其就此表示意見,其雖未具狀表示意 見,然衡以該祖厝房屋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ㄧ家使用之狀況 ,且被繼承人與子女訂立系爭合約書而分配家產時,係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分配該祖厝房屋予其中4 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