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63號
ULDV,107,司繼,106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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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張俊昇 
聲 請 人 張毅和 

聲 請 人 陳湘綾(CHEN Eileen


法定代理人 陳宗緯 
      陳琳琳(CHEN Linlin)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 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76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死亡,聲請人丁○○(CHEN Eileen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之出生證明在卷可稽。惟 本件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宗瑋陳琳琳( CHEN Linlin )二人,然僅上開其中一人即陳宗瑋具狀向本 院聲請,是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15日請聲請 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拋棄書釋明為法定代理人 後簽章,並提出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丁○○(CHEN Eile



en) 拋棄繼承之聲請未經合法代理,聲請人丁○○(CHEN Eileen)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聲請人甲 ○○、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孫子女順位繼承人,未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 甲○○、乙○○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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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