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淑卿、張晏儒、張晏甄、
張雯涵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8,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6,7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441 條、第442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表
明上訴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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