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1號
ULDV,106,重訴,41,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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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秉蓁 

      黃淵通 

      陳碧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信 
被   告 許秀閨 
      游謝瓊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陳金英
被   告 黃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秉蓁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貳、被告黃淵通陳碧照應將第壹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五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叁、被告許秀閨應將第壹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五 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肆、被告游謝瓊妍應將第壹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 三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伍、被告游陳金英應將第壹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 六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陸、被告黃茂永應將第壹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一 七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柒、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捌、本判決第壹項至第陸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除如主文第壹項至第陸項所示外,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依 所占用土地比例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面積1508.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50分之33,然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即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7 年8 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壹、除黃淵通外,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一、被告李秉蓁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為我出資興建。
二、被告陳碧照訴訟代理人黃朝信
附圖編號D 部分地上物是由我父母黃淵通陳碧照共同出資 興建。
三、被告許秀閨
舊屋因颱風倒塌後,由我出資興建附圖編號G 部分地上物。四、被告游謝瓊妍
舊屋因颱風倒塌後,由我出資興建附圖編號H部分地上物。五、被告游陳金英
舊屋因颱風倒塌後,由我出資興建附圖編號I部分地上物。六、被告黃茂永
附圖編號J 部分地上物是兄弟合資所建,也可以說是我建的 ,因兄弟均已過世,現在只剩下我有權利處理該地上物。叁、被告黃淵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景、李秉



蓁、黃淵通陳碧照許秀閨游謝瓊妍游陳金英、黃茂 永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其中就被告李秉蓁、黃淵 通、陳碧照許秀閨游謝瓊妍游陳金英黃茂永部分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就此一部分先為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貳、被告黃淵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得予以拆除。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50分之33,有土地登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 頁至第77頁),堪信屬實。
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G 、H 、I 、J 部分, 為被告分別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12月7 日會兩造及同西螺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及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並 經西螺地政以107 年4 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1883號函 檢送107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8 月30日雲西 地二字第1070004476號函檢送107 年8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343 頁至第355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二第45 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7頁)。復於107 年11月16日再至 現場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至第47頁)。
肆、附圖編號C 、D 、G 、H 、I 、J 部分之地上物依序為被告 李秉蓁、(黃淵通陳碧照)、許秀閨游謝瓊妍游陳金



英、黃茂永出資興建之事實,業經上開被告(黃淵通除外) 自陳在卷。被告黃淵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黃淵通陳碧照之子黃朝信於 107 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108 年2 月19日當庭均表示附圖 編號D 部分地上物確為黃淵通陳碧照共同出資興建等語, 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蓁就附圖編號C 部分地上物,被告黃淵 通、陳碧照就附圖編號D 部分地上物,被告許秀閨就附圖編 號G 部分地上物,被告游謝瓊妍就附圖編號H 部分地上物, 被告游陳金英就附圖編號I 部分地上物,被告黃茂永就附圖 編號J 部分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可採信。伍、被告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蓁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9.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黃淵通陳碧照將占用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52.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許秀閨將占用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 積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游謝瓊妍將占用如附圖編號 H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游陳金英將占用如 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茂永將 占用如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至第陸項。陸、本件附圖編號D 部分記載平房門牌185 號應更正為183 、18 5 號。編號E 樓房門牌181 、183 號應更正為181 號,該附 圖及圖說經本院引用後,即為本院判決之一部分,本院此段 敘述,表示已經更正該錯誤。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各被 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一:
┌──────────┬─────────────────┐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李秉蓁 │百分之四 │
├──────────┼─────────────────┤
陳碧照黃淵通 │百分之十 │
├──────────┼─────────────────┤
許秀閨 │百分之九 │
├──────────┼─────────────────┤
游謝瓊妍 │百分之六 │
├──────────┼─────────────────┤
游陳金英 │百分之十二 │
├──────────┼─────────────────┤
黃茂永 │百分之三一 │
├──────────┴─────────────────┤
│備註: │
│一、原告本請求返還632.18平方公尺土地,並據此繳納裁判費,│
│ 然原告嗣後撤回部分請求,僅請求被告李景返還155.26平方│
│ 公尺土地(按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被告李秉蓁返│
│ 還19.69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淵通陳碧照返還52.57 平│
│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秀閨返還5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游謝│
│ 瓊妍返還33.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游陳金英返還65.9平方公│
│ 尺土地、被告黃茂永返還172.2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551.02│
│ 平方公尺土地,故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
│二、對被告李秉蓁黃淵通陳碧照許秀閨游謝瓊妍、游陳│
│ 金英、黃茂永之一部終局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被告│
李秉蓁占用19.69 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4 %(計算式:│
│ 19.69/551.02×100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黃淵通陳碧照占用52.57 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10%(│
│ 計算式:52.57/551.02×100 =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許秀閨占用51.7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9 %(計│
│ 算式:51.7/551.02 ×100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游謝瓊妍占用33.7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6 %(計│
│ 算式:33.7/551.02 ×100 =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被告游陳金英占用65.9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12%(│
│ 計算式:65.9/551.02 ×10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黃茂永占用172.2 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31%(│
│ 計算式:172.2/551.02×100 =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應由上開被告按每人占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三、被告李景部分占用155.26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比例28%(計│
│ 算式:155.26/551.02 ×100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則由本院另為裁定。 │
├──────────┴─────────────────┤
附表二:
┌──────────┬──────────┐
│被告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
│ │(新臺幣) │
├──────────┼──────────┤
李秉蓁 │109306元 │
├──────────┼──────────┤
陳碧照黃淵通 │291833元 │
├──────────┼──────────┤
許秀閨 │287004元 │
├──────────┼──────────┤
游謝瓊妍 │187080元 │
├──────────┼──────────┤
游陳金英 │365833元 │
├──────────┼──────────┤
黃茂永 │955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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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