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曾各村
曾國雄
曾福樹
(上3人為曾克明之繼承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睦翰
原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曾睦翰
包珠慧
被 告 周滄培
周清賢
顏燁(即周孟丕之繼承人)
周政軍
周仲營
周澤宏即周道森
周督政
周文政
蔡周貴美
葉壬林
(上4人為周朝宗、周金獅之繼承人)
孫逸蓁即孫玉雪
兼 上11人
訴訟代理人 周道泓
被 告 周文欽
莊月桂
周淑娟
周冠武
周志青
吳周照芳
吳茂勝
吳燿光
吳燿勲
吳佳怡
周貴梅
兼 上11人
訴訟代理人 周靜秀
(上12人為周山林、周金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光一
周再福
周林月娥
周郁雯
周怡禎
周榮華
兼 上6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偉
(上7人為周金城、周金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忠政(即周朝宗、周金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文欽、周靜秀、周貴梅、吳周照芳、莊月桂、周淑娟 、周志青、周冠武、吳茂勝、吳燿光、吳燿勲、吳佳怡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周山林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頂庄段二三六地 號、面積一四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督政、周忠政、周文政、蔡周貴美、葉壬林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周朝宗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四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周光一、周再福、周榮華、周林月娥、周文偉、周郁雯 、周怡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金城所遺坐落雲林縣○○鎮○ ○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顏燁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孟丕所遺坐落雲林縣○○鎮○○ 段○○○地號、面積一四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周文欽、莊月桂、周淑娟、周志青、周冠武、周靜秀、 吳周照芳、吳茂勝、吳燿光、吳燿勲、吳佳怡、周貴梅、周 督政、周忠政、周文政、蔡周貴美、葉壬林、周光一、周文 偉、周郁雯、周怡禎、周林月娥、周再福、周榮華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周金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四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七年六月一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 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光一、周再 福、周榮華、周林月娥、周文偉、周郁雯、周怡禎等七人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道泓 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天賜單獨取 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各村、曾國 雄、曾福樹三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七、被告周道泓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周文欽 、周靜秀、周貴梅、吳周照芳、莊月桂、周淑娟、周志清、 周冠武、吳茂勝、吳燿光、吳燿勲、吳佳怡、周督政、周忠 政、周文政、蔡周貴美、蔡壬林、周光一、周再福、周榮華 、周林月娥、周文偉、周郁雯、周怡禎、周滄培、周清賢、 顏燁、周政軍、周仲營、孫逸蓁、周澤宏。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克明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 子即原告曾各村、曾國雄、曾福樹繼承被繼承人曾克明所遺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416.01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此有曾克明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二第89頁、第173 至179 頁、第197 至199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 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前及繫屬中查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周金獅、周孟丕分別於起訴前及 起訴中死亡,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起訴請求: ㈠被告周文欽、周靜秀、周貴梅、吳周照芳、莊月桂、周淑 娟、周志青、周冠武、吳茂勝、吳燿光、吳燿勲、吳佳怡( 下稱周靜秀等1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山林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督政、周忠政、 周文政、蔡周貴美、葉壬林(下稱周督政等5 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周朝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周光一、周再福、周榮華、周林月娥、周文偉、 周郁雯、周怡禎(下稱周文偉等7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 金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顏燁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孟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周靜秀等12人、被告周督政等5 人 及被告周文偉等7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金獅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忠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共有人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周金獅、周孟丕已死 亡,共有人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周金獅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分之1 及共有人周孟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應分別由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分居各地,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曾天賜及原共有人曾克 明之應有部分請求分割出來,原告曾各村、曾國雄、曾福樹 (下稱原告曾各村等3 人)就其等所繼承原共有人曾克明所 遺之應有部分仍願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何分 割,則由其等自行協調,遵重其餘共有人之意見,並主張以 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7 年6 月 1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為基準之方法分割, 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分歸共有人周金城之繼承人 即周文偉等7 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90.0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周道泓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編 號丙部分面積3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天賜取得;編號丁部 分面積3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各村等3 人取得,並依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上之分割方案就編號 丁部分記載為分歸曾克明,應更正分歸原告曾各村等3 人)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及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則以 金錢補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靜秀等12人則主張如下:
⒈被告周家祖先周潑(12年6 月23日亡)先後取二妻,前妻許 固生二子即長男周萬作(22年6 月9 日亡)、次男周江水( 53年10月21日亡),後妻楊菊育四子即五男周山林(66年7 月21日亡)、六男周朝宗(72年3 月25日亡)、七男周金獅 (29年8 月21日亡)、八男周金城(49年3 月31日亡)。就 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山林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應由其繼承人 即周靜秀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朝宗之 應有部分12分之1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督政等5 人辦理 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城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文偉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周 孟丕於106 年10月27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嗣,就系爭土地 周孟丕應有部分144 分之1 ,應由繼承人顏燁辦理繼承登記 。
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獅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因周金獅死 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應適用臺灣民事 習慣,依當時習慣,遺產之繼承限於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蓋 以宗祧繼承為前提,因之,無子者,必立嗣子,其親女無繼 承遺產之權。妻須憑族長立嗣,親女及妻均無繼承權;且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家產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家產由尊長管理。私產則專屬 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長周潑早於12年6 月 23日死亡,由其長子周萬作繼任為戶長,其餘弟妹即寄留在 其戶內。且查無家產給繼任之戶長繼承,周潑就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私產均分給6 個兒子繼承,應有部分 均為12分之1 ,至於女子即周潑配偶周楊菊、女兒周慶則無 繼承權,是周金獅雖寄留於周萬作戶內而為家屬,但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確繼承自其父周潑,而非長兄周萬 作。又私產之繼承人不以男子為限,該家屬之女亦得繼承其 遺產。裁判上雖承認其繼承權,但依民間慣例,即在私產繼 承之情形,女子亦鮮有繼承財產之事例,多由該女子出具繼 承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事實上在男尊女卑之社會觀念下, 女子繼承遺產之例並不多見,大率由其兄弟代辦拋棄繼承手 續,以規避習慣法之適用。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有關 繼承事項應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惟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臺 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 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女子是沒繼承權。再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之 順序如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血親尊親屬 ;⑷戶主。被繼承人周金獅死亡時,未婚、無配偶及子嗣, 其母周楊菊雖尚存,但因女子無繼承權,故⑶直系血親尊親 屬應係指其父周潑,但周潑已先於周金獅死亡,另⑷戶主於 臺灣光復後已被廢除不存在。是周金獅之私產並無可為繼承 之人,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 其繼承人順序,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繼承,復按同父異母之 兄弟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3 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司 法院著有院字第735 號解釋可資參照,則周金獅之遺產應由 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周江水、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均 分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應有部分面 積各為29.5平方公尺土地由周江水、周山林、周朝宗、周金 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正面鄰路寬8 公尺,共有人多達30幾位,原物分配 少有利用價值,且面寬未達3.5 公尺亦無法蓋房子,經協商 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為使系爭土地單純化,原本統合分 歸被告周道泓單獨取得,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 補償,嗣共有人周金城之後代子孫有人主張既係祖先留下之
土地,有其紀念性,表示希望分割出來,故遵重其等意見, 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原是墓地,經過重劃後才變成目前鄉村區之 乙種建築用地,而補償有類似價金之性質,依附近繁榮的情 況,目前看還是有很多墳墓,土地公告現值有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100 至2,500 元,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一 半即每平方公尺1,250 元之標準計算找補。 ⒌本件被繼承人周金獅並無分割禁止之遺囑,各繼承人亦無不 分割之契約,是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被告周忠 政行方不明,無從取得其同意,自難為協議分割,其餘被告 均同意分割遺產,以廢止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分割方法得由 法院自由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公 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可使一繼承人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 ,本件除被告周忠政外之其他全體被告,除第八房周金城之 繼承人全體願原物分配,仍保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剩 餘土地則分歸被告周道泓取得,而支付價金於其他被告作為 補償(被告周忠政之補償金則向法院提存),故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分割後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周金城之繼承人 所取得,應再加上其等繼承自周金獅所有之29.5平方公尺, 共為147.5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分割後面積為590.01平方 公尺,應扣除29.5平方公尺尚餘560.51平方公尺。且本件除 周金獅之遺產繼承人外,尚有其他被告,假使遺產分割移由 家事法庭裁判,嗣再移回與本案併案處理,勢必耽擱辦案時 間,實有未妥。況法院編制有大、小,大法院事務分配,固 分有家事法庭、民事庭,小法院編制人員較少,有些只有民 事庭,民事事件(含家事)統由民事庭裁判,此純屬法院內 部之事務分配而非無管轄權。如將本件遺產分割部分移由家 事法庭處理,將徒增辦案時間,且有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系 爭土地之原意,周金獅之遺產系爭土地118 平方公尺土地不 見了,未能在本件一同解決,實屬憾事。
㈡被告周道泓、周滄培、周清賢、顏燁、周政軍、周仲營、周 澤宏、周督政、周文政、蔡周貴美、葉壬林、孫逸蓁(下稱 周道泓等12人)、周文偉等7 人則以: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以每平方公尺1,250 元之標準計算找補 金額。
㈢被告周忠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周金 獅、周孟丕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 周金獅、周孟丕、楊菊、周芳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含手抄簿)、其等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10 6年11月29日及107 年5 月25日查詢表、北港地政106 年 12月6 日北地一字第10600118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11月15日106 南院武家字第1060068740號函、107 年3 月8 日107 南院武家字第1070012895號函、同年3 月15日10 7 南院武家字第1070013827號函、同年月26日107 南院武家 字第1070016105號函、同年6 月4 日107 年南院武家字第10 7002009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8日投院美家 字第106000193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12月 19日嘉院聰家106 年恩字第845 號函、107 年3 月6 日嘉院 聰家107 年家字第168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5 月 30日嘉院聰家107 年度倫字第313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7 年1 月1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07435號函、 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29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被繼承人周 文瑞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封面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3 月8 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 014196號函、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5日雲北戶 字第1070000866號函、同年5 月7 日雲北戶字第1070000868 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至29頁、第89至 95頁、第177 至213 頁、第225 至247 頁、第273 頁、第38 5 頁、第391 至397 頁;本案卷一第31至71頁、第81至85頁
、第135 至140 頁、第215 至229 頁、第235 頁、第277 頁 、第355 至377 頁、第381 頁、第397 至399 頁;卷二第13 1 至137 頁、第173 至179 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忠 政現應受送達處所亦屬不明,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 式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 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 請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周金獅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等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周孟 丕之繼承人顏燁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被告周靜秀等12人雖主張共有人周金獅亡於臺灣日據時期, 依當時習慣,其母親楊菊並無繼承權,故應由當時尚生存之 兄弟周江水、周山林、周朝宗、周金城共同繼承云云。惟按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⒈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⒉私產繼承純屬財 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⒊私 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 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 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 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前段、第2 點第1 至3 項、第12點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 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 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 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 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 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 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 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 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
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 系尊親屬;⒋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 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475 至482 頁參 照)。查共有人周金獅於日據時期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 12月4 日出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 月21日死亡,並 非戶主,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 是周金獅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其私產,應 依日據時期臺灣關於私產繼承之舊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周金 獅無配偶、無子女,並無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順 位配偶之繼承人,又周金獅之父親周潑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 6 月23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6 5 頁),早於周金獅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即周金獅母親楊 菊繼承,嗣楊菊於40年8 月1 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45 頁),已於臺灣光復後,則應依現 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周山林、周朝宗 、周金城等人繼承後,再由其等繼承人再轉繼承,是以周金 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應由周山林、周朝宗、周 金城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靜秀第12人、被告周督政等5 人 、被告周文偉等7 人所共同繼承。故被告周靜秀等12人主張 周金獅之母親楊菊為女子在日據時期並無繼承權、周江水有 繼承周金獅遺產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土地上種植花生及玉米,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 之紀錄,西側鄰水溝及寬約7.8 公尺之產業道路,附近為農 田,距離北港鎮市中心開車約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 告、被告周澤宏、周道泓、周滄培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明確,並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6 年9 月26日港鎮建 字第1060015711號函、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3 日府建管二 字第106008645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影像、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7頁、 第83頁、第113 至133 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 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乃供建築使用之土 地,僅西側鄰接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曾各村等3 人就其等被
繼承人曾克明之原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 (見本案卷二第240 頁),依被告顏燁、周政軍、周仲營、 孫逸蓁之應有部分僅144 分之1 、被告周澤宏之應有部分僅 48分之1 ,換算為應分配面積僅9.835 平方公尺、29.5平方 公尺,面積甚小,如分割為單獨所有,無法供建築使用,又 被告部分經協調後,除共有人周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文偉 等7 人希望分足周金城之應有部分面積外,被告周忠政外之 其餘被告均同意將其等持有及繼承之應有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周道泓取得,再由被告周道泓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至於被告周忠政繼承共有人周朝宗及周金獅之應有部分 ,倘若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可獲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1.5平方公尺(計算式:〈1,416.01×1/12×1/5 〉+〈1, 416.01×1/12×1/3 ×1/ 5〉≒31.5,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將成為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指之畸零 地(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 基地,最小寬度應有3.5 公尺、最小深度應有14公尺),依 同條例第8 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建築,故被告周忠政若實際分 配土地並不利於建築使用,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佳,是依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以附圖為基準,將分割後之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土地分別分配予共有人周金城之繼承人即被 告周文偉等7 人、被告周道泓、原告曾天賜、原共有人曾克 明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各村等3 人,均能有道路可對外通聯, 各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大致完整,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 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其餘未獲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至於被告周靜秀等12人固主張應將周金城之繼承人 即周文偉等7 人另外繼承自周金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後一併於本件分割予周金城之繼承人云云,惟請求遺產 分割事件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相同之訴訟標的,且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規定應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又周金獅之繼承人請求遺產分 割事件應以其繼承人全體互為原告及被告,與本件原告曾各 村等3 人及原告曾天賜並無關聯,兩件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 同,故本院無法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一併審酌被告周靜秀 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併予敘明。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周道泓
多分得560.51平方公尺土地、周山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靜 秀等12人)少分得118 平方公尺土地、周朝宗之繼承人(即 被告周督政等5 人)少分得11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周滄培 少分得59平方公尺土地、周金獅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靜秀等 12人、被告周督政等5 人及被告周文偉等7 人)少分得11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周清賢少分得78.67 平方公尺土地、周 孟丕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燁)少分得9.835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周政軍少分得9.83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周仲營少分得 9.83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孫逸蓁少分得9.835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周澤宏少分得9.835 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周道泓 等12人、被告周靜秀等12人、被告周文偉等7 人均已同意增 減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50 元為標準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 (見本案卷一第244 頁、第301 至302 頁、第499 頁;卷二 第46頁),本院自應予尊重。經計算後,被告周道泓應分別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周山林之繼承人(即被告 周靜秀等12人)、周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督政等5 人) 、被告周滄培、周金獅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靜秀等12人、被 告周督政等5 人及被告周文偉等7 人)、被告周清賢、周孟 丕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燁)、被告周政軍、被告周仲營、被 告孫逸蓁、被告周澤宏等人,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 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持分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增減┌──┬─────────────┬────┬────┬────┬────┬────┐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增減│訴訟費用│
│ │ │之比例 │(平方公│(平方公│(平方公│負擔之比│
│ │ │ │尺) │尺) │尺)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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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文欽、周靜秀、周貴梅、吳│12分之1 │118 │0 │-118 │12分之1 │
│ │周照芳、莊月桂、周淑娟、周│(公同共│ │ │ │(連帶負│
│ │志青、周冠武、吳茂勝、吳燿│有) │ │ │ │擔) │
│ │光、吳燿勲、吳佳怡(即周山│ │ │ │ │ │
│ │林之繼承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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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督政、周忠政、周文政、蔡│12分之1 │118 │0 │-118 │12分之1 │
│ │周貴美、葉壬林(即周朝宗之│(公同共│ │ │ │(連帶負│
│ │繼承人) │有) │ │ │ │擔) │
├──┼─────────────┼────┼────┼────┼────┼────┤
│ 3 │周光一、周再福、周榮華、周│12分之1 │118 │118 │0 │12分之1 │
│ │林月娥、周文偉、周郁雯、周│(公同共│ │ │ │(連帶負│
│ │怡禎(即周金城之繼承人) │有)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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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滄培 │24分之1 │59 │0 │-59 │24分之1 │
├──┼─────────────┼────┼────┼────┼────┼────┤
│ 5 │周文欽、莊月桂、周淑娟、周│12分之1 │118 │0 │-118 │12分之1 │
│ │志青、周冠武、周靜秀、吳周│(公同共│ │ │ │(連帶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