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6號
ULDV,106,訴,356,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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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董裕彬 
被   告 林維和 
      張秀  
      黃錦昌 
      董政憲 
      董正復 
      董崇伯 
      董玉葉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董燿名 
被   告 董家安 

      董冠汶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董清水 
被   告 林新發 

      顏榮華 
      董國雄 
      董正信 
      董聰明 

      董笹池 
      董燈輝 
      董秋蘭 
      董宜惠 

      董如煙 

      董富田即董煒辰

      董永源 
      董進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彩淑 
被   告 董燈志 
      柳桂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進順 
被   告 董淵翔 
      王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董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所示:
㈠符號⑴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董裕彬及被告 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⑵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昌取得。㈢符號⑶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秀取得。㈣符號⑷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新發、顏榮 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㈤符號⑸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維和取得。㈥符號⑹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董裕 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董裕彬及被告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正復董富田即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所示:㈠符號㈠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燈輝、董玉 葉、董政憲董燈志董崇伯董正復董笹池董秋蘭、董 宜惠、董如煙共同取得,並按應被告董燈輝應有部分三六00 0分之三八九七、被告董玉葉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三八九 七、被告董政憲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三八八八、被告董燈 志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九000、被告董崇伯應有部分三 六000分之二一三四、被告董正復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 八0四九、被告董笹池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二一三五、被 告董秋蘭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一000、被告董宜惠應有 部分三六000分之一000、被告董如煙應有部分三六00 0分之一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㈡部分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永源、柳桂 肉、董淵翔王瑞伶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董永源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被告柳桂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被告董淵翔應有部分十



分之二、被告王瑞伶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符號㈢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正信、董聰 明、董進義董富田即董煒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符號㈣部分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董裕彬及被告 董國雄董燿名董清水董家安董冠汶共同取得,並按原 告董裕彬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三一八、被告董國雄應有部分 二000分之五00、被告董燿名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一八 二、被告董清水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五00、被告董家安應 有部分二000分之二五0、被告董冠汶應有部分二000分 之二五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符號㈤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董 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被告黃錦昌張秀林維和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新發顏榮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就分割上開一七二一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董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按上開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就分割上開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董裕彬及被告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正復董富田即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按上開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林新發顏榮華董正信、董 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富田董煒辰、董淵祥、王瑞伶經核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1721地號、登記面積65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21號土地)為原告董裕彬及被告 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所共有;同段1735地號、登記面積2,832 平方公尺 土地為(下稱系爭1735號土地)原告董裕彬及被告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 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正復董富田即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



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又系爭1721、1735號土地,迄今 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土地共有間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如面積有增減,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 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家安董冠汶董清水董國雄董永源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 年2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之標準亦無 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董政憲董燿名董正復董崇伯董玉葉則以:同意 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以土地公告現值 加四成為補償之標準亦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維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 表示:系爭1721號土地上有6 間房子,個人的房子已經蓋好 ,原告只有空地,不同意分割系爭1721號土地,對於以土地 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之標準亦無意見等語置辯。。㈣、被告張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表 示:伊不知道等語置辯。
㈤、被告顏榮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 表示:系爭1721地號土地分割後,伊分配之面積有所減少, 希望依照市價補償等語置辯。
㈥、被告董正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 表示:對於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以土地公告 現值加四成為補償之標準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㈦、被告董聰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 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置辯。㈧、董淵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表示: 伊在系爭173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可以同意不保留等語置辯。㈨、被告黃錦昌林新發董笹池董燈輝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富田即董煒辰王瑞伶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系爭1721號土地為原告董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 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華所共有, 面積原登記為658 平方公尺;系爭1735號土地為原告董裕彬



及被告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 如煙、董正復董富田即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所共有,面積 原登記為2,832 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系爭1721號土地面積為636 平方 公尺短少22平方公尺、系爭1735號土地面積為2,790 平方公 尺短少42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有附圖在卷可稽,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而到場 之兩造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亦均無意見,爰依實測後之面 積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721號土地為原告董裕彬及被告林維和張秀黃錦昌董燿名董家安董冠汶林新發、顏榮 華所共有;系爭1735號土地為原告董裕彬及被告董燿名、董 家安、董冠汶董國雄董清水董正信董聰明董笹池董燈輝董政憲董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正復、董 富田董煒辰董永源董崇伯董進義董燈志柳桂肉董淵翔王瑞伶董玉葉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土地登 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1721、1735號土地 以便利土地之利用,且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 1721、1735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再徵之被告黃錦昌林新發董笹池董燈輝、董 秋蘭、董宜惠董如煙董富田即董煒辰王瑞伶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 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721、1735號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721、1735號土地上 有加強磚造樓房及磚瓦造平房等建物多棟,而系爭1721號土 地西南側有私設道路、北側面臨道路以對外通行;系爭1735 號土地東側有私設道路、北側面臨道路以對外通行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1721、1735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依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 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 情形。又兩造於分割後所分得之位置多為渠等建物之所在位 置,可避免所有建物遭拆除,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 ,無使用上之不便利,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 利。而被告林維和雖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1721號土地, 惟其並未說明系爭1721號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僅空言爭 執,自無從採納。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1721 、1735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1721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 致被告林新發顏榮華分配所得之面積減少各9 平方公尺, 被告黃錦昌張秀林維和分配所得之面積則分別增加6 、 10、2 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黃錦昌張秀林維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新發顏榮華。被告顏榮華曾到 庭表示系爭1721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如又增減,希望以市價 補償等語,是本院審酌系爭1721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使用狀 況及地理位置等情,認每平方公尺以系爭1721號土地公告現 值加計四成即新臺幣(下同)18,059元【計算式:12,899元 (公告現值)×1.4 =18,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應貼近市價,尚屬合理,是被告黃錦昌張秀林維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新發顏榮華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職此,本 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1721、1735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董裕彬 │15600分之206 │
├──┼─────────┼────────┤
│ 2 │被告董燈輝 │15600分之1126 │
├──┼─────────┼────────┤
│ 3 │被告董玉葉 │15600分之1126 │
├──┼─────────┼────────┤
│ 4 │被告董政憲 │15600分之1123 │
├──┼─────────┼────────┤
│ 5 │被告董燈志 │15600分之2600 │
├──┼─────────┼────────┤
│ 6 │被告董崇伯 │15600分之616 │
├──┼─────────┼────────┤
│ 7 │被告董正復 │15600分之2325 │
├──┼─────────┼────────┤
│ 8 │被告董笹池 │15600分之617 │
├──┼─────────┼────────┤
│ 9 │被告董秋蘭 │15600分之289 │
├──┼─────────┼────────┤
│  │被告董宜惠 │15600分之289 │
├──┼─────────┼────────┤
│  │被告董如煙 │15600分之289 │
├──┼─────────┼────────┤
│  │被告董永源 │15600分之780 │
├──┼─────────┼────────┤




│  │被告柳桂肉 │15600分之780 │
├──┼─────────┼────────┤
│  │被告董淵翔 │15600分之520 │
├──┼─────────┼────────┤
│  │被告王瑞伶 │15600分之520 │
├──┼─────────┼────────┤
│  │被告董正信 │15600分之325 │
├──┼─────────┼────────┤
│  │被告董聰明 │15600分之325 │
├──┼─────────┼────────┤
│  │被告董進義 │15600分之325 │
├──┼─────────┼────────┤
│  │被告董富田即董煒辰│15600分之325 │
├──┼─────────┼────────┤
│  │被告董國雄 │15600分之325 │
├──┼─────────┼────────┤
│  │被告董燿名 │15600分之118 │
├──┼─────────┼────────┤
│  │被告董清水 │15600分之325 │
├──┼─────────┼────────┤
│  │被告董家安 │15600分之163 │
├──┼─────────┼────────┤
│  │被告董冠汶 │15600分之163 │
└──┴─────────┴────────┘
附表二:
┌─────────────────────────┐
│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林新發顏榮華 │合計 │
├──────┼─────┼─────┼──────┤
黃錦昌 │54,177元 │54,177元 │108,354元 │
├──────┼─────┼─────┼──────┤
張秀 │90,295元 │90,295元 │180,590元 │
├──────┼─────┼─────┼──────┤
林維和 │18,059元 │18,059元 │36,118元 │
├──────┼─────┼─────┼──────┤
│合 計 │162,531元 │162,531元 │325,0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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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