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3號
ULDV,106,訴,163,2019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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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61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3 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已於106 年2 月15日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並 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土地拍定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9 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1 至180 頁),並 定於106 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系爭判決既判決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分配表 表2 所示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分配 予被告之1,322,454 元自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 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 ,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9 日所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分配予被告之1,322,454 元應予剔 除(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擔保其與訴外人黃世直對被告所負借款、貼現、票據 、墊款等債務(含本金及違約金)之清償,提供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雖經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惟系爭分配 表附表一次序11所示被告對訴外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直公司)與黃世直之系爭本票債權3,671,300 元確實 存在,亦經士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前以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鈞院以103 年度拍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嗣於103 年12月9 日執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鈞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0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在案。是被告之執行名義除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有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所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 所示 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分配予被告之 1,322,454 元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㈠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被告又於103 年12月 9 日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00 號受理,並於10 3 年12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另債權人雲林縣



斗六市農會於104 年1 月7 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2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金2,699,99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328 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104 年1 月8 日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本 票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經本 院於105 年8 月25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2 月5 日第2 次公開拍賣 期日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以4,197,000 元承受,並 繳納保證金84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06 年2 月9 日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實行分配。
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業經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執士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圓直公司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及同段68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段204 、375 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被告又於103 年12月9 日執本院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00 號受理,並於103 年12月11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前經原告及圓直公司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對圓直公司於超過367 萬 1,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系爭判決相關裁判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60 頁 ),且有士林地院107 年9 月20日士院彩民明103 簡上195 字第1079003213號函(見本院卷第229 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卷宗 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判決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固堪採信。 惟被告所辯其所執系爭本票對圓直公司、黃世直有3,671,30 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亦屬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其與黃世直對被告所負借款、貼現 、票據、墊款等債務(含本金及違約金)之清償而設定,被



告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對原告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 告嗣於103 年12月9 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0 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黃世直 有3,671,3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又已如前述,則原告徒以 系爭判決已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 所示執行名義已失所 附麗,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分配予被告之1,322,454 元應 予剔除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所辯其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等情,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分配予被告 之1,322,45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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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