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德國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告 林 岳
林 督
林金義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被 告 林文昌
林德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明
被 告 林金土
訴訟代理人 林慶陽
被 告 黃永成
黃永信
黃枝國
黃枝田
王日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海清
被 告 李 銀
林麗香
林麗玟
林麗霜
林麗雲
林志士
廖樹城
廖樹圳
廖美玲
廖秋華
廖芷涓
廖明聰
廖中立
廖中力
林一郎
林勝義
林奕昌
李林彩霞
林彩品
黃上又
黃坤地
林黃碧珠
黃碧蓮
黃碧金
蔡王雪霞
王榮賢
廖 幸
林鍾管是
廖茂智
廖學富
廖若秀
廖麗娟
林英傑
何玉蘭
林冠宏
林柏言
林家宇
林愛玉
陳金利
陳三科
陳美鳳
陳道榮
柳林早
林 換
林麗花
林德馨
林 蜜
林美玉
林調查
林茂松
林牛港
廖佐梨
林俊國
林俊龍
林鳳娥
林淑娟
林枝順
林義順
林賽菊
林貴美
林 錦
劉林雪花
林 柑
林秀琴
林三容
林榮賢
林廖桂花
林廖牙
林盈勳
林民雄
林文華
林文魁
林文津
邱炳烈
邱溪浚
邱信男
林玉鳳
林 玉
林彩卿
林婉庭
林虹雪
陳彩雲
黃慧玲
黃勝吉
黃慧珍
黃勝國
林鈺真
林福田
林金護(林丁文繼承人)
林三和
林強田
林金在
林瑞雄
廖林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佐華
被 告 林李阿研
林如快
林智慧
湯 浮
林國安
林本仁
林鳳珠
林鳳英
林義智
林愛麗
廖 惜
洪瑄謚(王崧安繼承人)
王玟棋(王崧安繼承人)
王建堯(王崧安繼承人)
黃進益(黃王雪真繼承人)
黃惠雪(黃王雪真繼承人)
黃惠玲(黃王雪真繼承人)
黃卉涵(黃王雪真繼承人)
黃惠珍(黃王雪真繼承人)
林富裕
林正庸
林慶隆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淵
被 告 蘇清火(蘇林彩雲繼承人)
蘇炎城(蘇林彩雲繼承人)
蘇清潭(蘇林彩雲繼承人)
蘇清志(蘇林彩雲繼承人)
蘇碧鳳(蘇林彩雲繼承人)
蘇碧枝(蘇林彩雲繼承人)
蘇碧珠(蘇林彩雲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護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中林丁文所遺應有部分各八O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進益、黃惠玲、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應就前項土地中黃王雪真所遺公同共有八OO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瑄謚、王建堯、王玟棋應就第一項土地中王崧安所遺公同共有八OO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碧枝、蘇碧珠應就第一項土地中蘇林彩雲所遺公同共有八OO分之四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七O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六地號、面積一五六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 部分面積四八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三五 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五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海清取得 。
編號B1部分面積五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日旺取得 。
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土、 林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取得,並依被告林金土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林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每人應 有部分均八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三六三點O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銀、林 志士、林麗香、林麗玟、林麗霜、林麗雲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八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岳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六 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督、林金義、林德共同取得,每筆土地均依被告林 督、林金義應有部分各六一三三七分之二七八,被告林德應有 部分六一三三七分之六O七八一,保持共有。
編號I 部分面積二三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成、 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取得,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 ,保持共有。
編號K 部分面積三七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德明、 林文昌、林德河共同取得,並依被告林德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告林文昌、林德河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R1部分面積六二O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R2部分面積四一 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R3部分面積三三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 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為通行使用。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金護及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所示之被告。
原告及被告林德明、林德河、林文昌應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海清、王日旺、林金土、林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林岳、林督、林德、林金義、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林德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岳、林金土、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 、王日旺、王海清、李銀、林麗香、林志士、廖樹城、廖樹 圳、廖美玲、廖秋華、廖芷涓、廖明聰、廖中立、廖中力、 林一郎、林勝義、林奕昌、李林彩霞、林彩品、黃上又、黃 坤地、林黃碧珠、黃碧蓮、黃碧金、蔡王雪霞、王榮賢、廖 幸、林鍾管是、廖茂智、廖學富、廖若秀、廖麗娟、林英傑 、何玉蘭、林冠宏、林柏言、林家宇、林愛玉、陳金利、陳 三科、陳美鳳、陳道榮、柳林早、林換、林麗花、林德馨、 林蜜、林美玉、林調查、林茂松、林牛港、廖佐梨、林俊國 、林俊龍、林鳳娥、林淑娟、林枝順、林義順、林賽菊、林 貴美、林錦、劉林雪花、林柑、林秀琴、林三容、林榮賢、 林廖桂花、林廖牙、林盈勳、林民雄、林文華、林文魁、林 文津、邱炳烈、邱溪浚、邱信男、林玉鳳、林玉、林彩卿、 林婉庭、林虹雪、陳彩雲、黃慧玲、黃勝吉、黃慧珍、黃勝 國、林鈺真、林福田、林金護、林三和、林強田、林金在、 林瑞雄、廖林瓊、林李阿研、林如快、林智慧、湯浮、林國 安、林本仁、林鳳珠、林鳳英、林義智、林愛麗、廖惜、洪 瑄謚、王玟棋、王建堯、黃進益、黃惠雪、黃惠玲、黃卉涵 、黃惠珍、林富裕、林正庸、林慶隆、林富淵、蘇清火、蘇 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碧枝、蘇碧珠等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 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 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㈠ 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 廖水蟳、林鉄人、林春、林瓦、林祥、林丁文(以上6 人均
已歿)及被告林德明、林岳、林督、林德、林金義、林文昌 、林德河、林金土、林木金(嗣卒於106 年10月14日)、黃 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李銀、林志士、林麗香、 林麗玟、林麗霜、林麗雲(以上6 人為公同共有關係)、王 海清、王日旺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 3 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卷㈠第23-49頁)可考。因原告起 訴時未將訴外人廖水蟳、林鉄人、林春、林瓦、林祥、林丁 文等6 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嗣原告乃追加將廖樹城、廖樹 圳、廖美玲、廖秋華、廖芷涓、廖明聰、廖中立、廖中力、 林一郎、林勝義、林奕昌、李林彩霞、林彩品、黃上又、黃 坤地、林黃碧珠、黃碧蓮、黃碧金、蔡王雪霞、王榮賢、廖 幸(以上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黃進益、黃惠玲、 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以上5 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 承人黃王雪真之繼承人)、洪瑄謚、王建堯、王玟棋(以上 3 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王崧安之繼承人)、林鍾管 是、林英傑、何玉蘭、林冠宏、林柏言、林家宇、林愛玉、 廖茂智、廖學富、廖若秀、廖麗娟、林德馨、陳金利、陳道 榮、陳三科、陳美鳳、柳林早、林換、林麗花、(以上19人 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繼承人)、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 蘇清志、蘇碧鳳、蘇碧枝、蘇碧珠(以上7 人為原共有人林 鉄人之繼承人蘇林彩雲之繼承人)、林蜜、林美玉、林調查 、林俊龍、林俊國、林鳳娥、林淑娟、廖佐梨、林茂松、林 牛港、林枝順、林義順、林賽菊、林貴美、林錦、林義智、 林愛麗、廖惜(以上18人為原共有人林春之繼承人)、林廖 桂花、林三容、林榮賢、林盈勳、林民雄、劉林雪花、林柑 、林秀琴、林廖牙、林文華、林文魁、林文津、邱炳烈、邱 溪浚、邱信男、林玉鳳、林玉、林彩卿、林婉庭、林虹雪、 陳彩雲、林福田、黃勝國、黃勝吉、黃慧玲、黃慧珍、林鈺 真、湯浮、林國安、林本仁、林鳳珠、林鳳英(以上32人為 原共有人林瓦之繼承人)、林李阿研、林如快、林智慧、林 三和、林強田、林金在、林瑞雄、廖林瓊(以上8 人為原共 有人林祥之繼承人)、林金護(即林丁文之繼承人)、林富 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以上4 人為原共有人林木金 之繼承人)等人列為被告,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林金護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中林丁文所遺應有部分各8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進益、黃惠玲、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應就前項
土地中黃王雪真所遺公同共有8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洪瑄謚、王建堯、王玟棋應就第1 項土地中王崧安所 遺公同共有8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碧枝 、蘇碧珠應就第1 項土地中蘇林彩雲所遺公同共有800 分 之4 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770.88 平方公尺;同段376 地號、面積1,567.16平方公尺土地合 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 部分面積484.86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35.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58.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海清取得 。
編號B1部分面積58.6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日旺取得 。
編號C 部分面積26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土、林 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取得,並依被告林金土應 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林富淵、林富裕、林慶隆、林正庸 每人應有部分均8 分之1 ,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363.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銀、林志 士、林麗香、林麗玟、林麗霜、林麗雲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86.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岳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121.77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169.2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83.8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督、林金義、林德共同取得,每筆土地均依被告林督、 林金義應有部分各61337 分之278 ,被告林德應有部分61 337分之60781,保持共有。
編號I 部分面積238.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成、黃 永信、黃枝國、黃枝田取得,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均4 分之 1,保持共有。
編號K 部分面積37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德明、林 文昌、林德河共同取得,並依被告林德明應有部分2 分之 1 ,被告林文昌、林德河應有部分均4 分之一,保持共有 。
編號R1部分面積620.14平方公尺、編號R2部分面積41.26 平方公尺、編號R3部分面積332.46平方公尺土地各依兩造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為通行使用。
⒍原告應提出新台幣(下同)22,867元補償被告林金護,提 出22,867元補償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
),提出45,734元補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即公同 共有人),提出45,734元補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提出91,468元補償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被告(即公同共有人),提出45,734元補償附表一編號26 所示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
⒎原告及被告林岳應各提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林德 明、林督、林德、林金義、林文昌、林德河、黃永成、黃 永信、黃枝國、黃枝田。
㈡陳述:
⒈被告林金護(即原共有人林丁文之繼承人)、黃進益、黃 惠玲、黃卉涵、黃惠珍、黃惠雪(以上5 人為原共有人廖 水蟳之繼承人黃王雪真之繼承人)、洪瑄謚、王建堯、王 玟棋(以上3 人為原共有人廖水蟳之繼承人王崧安之繼承 人)、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碧 枝、蘇碧珠(以上7 人為原共有人林鉄人之繼承人蘇林彩 雲之繼承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之共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致系爭2 筆土地無法進行分割,參照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旨趣,乃於本件分割訴訟中併對 渠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