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豐
輔 佐 人 賴信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勝豐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 至107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以醫師名義擅自為0000-000000 及其 他不特定民眾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而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 務,且視情況向接受診療的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 至300 元不等之診療費(總計收取3 萬元之診療費)。嗣經 雲林縣衛生局會同警方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251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勝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認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4至 47頁),核與證人0000-000000 證述之內容(他卷第2 頁) 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作為佐證外,並有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25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至12頁)、雲林縣衛 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證明書(警卷第13至14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醫師法第28條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 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 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 相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為病人 實施針灸等醫療處置,即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自95年某日起 至107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從事非法醫療業務,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 ,業如前述,其於95年某日起開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雖 未滿80歲,然其於107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已年滿80歲 ,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判斷非法及依其判斷適法行事之能 力較為降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可能會延 誤前來看診病患接受正確治療的時機,危害社會大眾的身體 健康,所為固屬不該,但另一方面,也考量民眾要如何接近 、使用醫療資源,與當地的醫療水準、教育水準與醫療院所 的普及程度息息相關,縱如今日,卻仍然有些許民眾會尋求 密醫的診療,反應出某些地區確實是欠缺醫療服務或是礙於 交通不便利而不容易接受醫療服務,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對病患造成其 他傷害,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平 常都在家中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本 案發生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足信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且被告年歲已大,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對社會做出回饋,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 元。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工 具,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至4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時會向對方收取數 額約200 至300 元不等之金錢,前前後後總共向對方收取約 3 萬元(本院卷第47頁),核屬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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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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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旗單手針灸針(32GX1 .0吋)│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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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旗單手針灸針(32GX2 .0吋)│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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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旗單手針灸針(32GX1 .5吋)│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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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旗單手針灸針(30GX3 .0吋)│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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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已使用之針灸針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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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棉花罐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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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載病患之病歷資料1 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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