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號
ULDM,108,訴,9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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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4、1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尚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 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106 年5 月1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毒偵80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80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
⑶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現場照片3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 10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107 年4 月2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毒偵56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1 份(雲警港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筆錄、107 年4 月2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毒偵56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雲 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⑶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雲警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 頁)。
⑷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分裝袋1 包。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7 年4 月2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員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 頁至第17頁;毒偵56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UU/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 份(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尚樫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 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 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或施用不同品項罪品之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 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 犯罪事實部分,係其在北港鎮新德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經 警盤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另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部分,係其在口湖鄉文化路,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盤查時 ,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 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上揭各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足參,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附表編號



編號1 、2 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 亦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道士及傢俱作業員, 現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因結交損友、意志不堅,屢次觸法 ,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人仍對其表示關懷,尚有部分 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 ,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 毒害。
㈣關於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1 、3 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 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警卷及偵查卷宗│
│號│ │ │案號 │
├─┼─────────────────┼─────────────┼───────┤
│1 │余尚樫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7 時│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①毒偵806 號卷│
│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35號其住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②雲警港偵字第│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
│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 日中午│ │ │
│ │12時40分許,在北港鎮新德路與莒光路│ │ │
│ │交岔路口,經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 │ │
│ │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 │
│ │實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並於警│ │ │
│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 │ │
│ │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 │ │
│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
│2 │余尚樫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①毒偵562 號卷│
│ │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35號其住處,以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②雲警港偵字第│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 │ │ │
│ │15分許,在口湖鄉文化路,經警發現其│ │ │
│ │行跡可疑而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 │
│ │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 │ │
│ │,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願│ │ │
│ │受裁判。而其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 │ │
│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
│3 │余尚樫於107 年2 月5 日中午11時50分│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①毒偵596 號卷│
│ │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35號其住處,以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②雲警港偵字第│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扣案塑膠鏟管貳支、分裝袋│ │
│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許│壹包均沒收之。 │ │
│ │,因另案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拘提,並扣│ │ │
│ │得塑膠鏟管2 支、分裝袋1 包。而其於│ │ │
│ │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 │ │




│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陽性反應。 │ │ │
├─┼─────────────────┼─────────────┼───────┤
│4 │余尚樫於107 年3 月5 或6 日某時,在│余尚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毒偵729 號卷│
│ │雲林縣四湖鄉其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員警分偵字第│
│ │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 │0000000000號卷│
│ │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 │
│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 │
│ │年月7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 │
│ │行搜索,而其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 │
│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 │ │
│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
│ │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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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