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進成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754 號、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先後2 次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16日以 88年度偵字第3559號;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 8 、433 、517 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中午 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街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 ,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經採尿送驗 後,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進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 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 子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為列冊之低收入 戶,其前多從事工廠作業員,但因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 近來又因跌倒受傷而待手術治療,復經診斷患有多發性肌炎 侵及器官、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致近5 、6 年間無業,依賴政府補助維生,無 財產但有數十萬元之卡債債務,其因意志薄弱,固又觸法, 惟其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係於97年間,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且其經檢出之嗎啡數值甚低(580ng/mL),可見其所 稱偶然犯之一情,尚有可信,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並能勇於拒絕毒害。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