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號
ULDM,108,訴,12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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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吳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
14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攪拌器壹臺及電纜線壹捆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哲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攪拌器壹臺及電纜線壹捆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 束,於90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5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 月24日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 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許厝寮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 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攔查,員警於李宗賢開啟皮包欲取出證件時,發現皮包 內有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962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宗賢吳哲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由李宗賢駕駛稍早 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哲宏(涉及竊取 自用小貨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63號、第10 73號判處李宗賢有期徒刑4 月、吳哲宏有期徒刑3 月)至雲 林縣○○鎮○○里○○0000號工地處,徒手竊得廖學應所管 領之水泥攪拌器1 臺及電纜線1 捆等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學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宗賢吳哲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107 毒偵 1440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6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824號卷第 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 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透 明結晶各1 包分別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0.02公克);透明結晶則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99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350 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107 毒偵1440號卷第87頁、第95頁) 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告李宗賢吳哲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學應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雲警螺偵字第10700120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雲警螺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吳 哲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賢吳哲宏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核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就犯罪事實二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李宗賢所犯事實欄所示之1 次施用毒品、1 次普通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 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 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 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宗賢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虎簡字第496 號、第511 號、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 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迄99年7 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 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 年5 月25日再度假 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 年 5 月2 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 案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 宗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吳哲宏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吳哲宏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宗賢前業因毒品、竊盜案件 ;被告吳哲宏前業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 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宗賢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 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 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 李宗賢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又被告李宗賢吳哲宏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 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李宗賢自陳入監前與父親 、兄姐同住,父親罹患咽喉癌待人照顧,曾於其姐飲料店工 作;被告吳哲宏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以工為業, 而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二人竊盜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查扣案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962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293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54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水 泥攪拌器1 臺及電纜線1 捆,被告二人均有處分權,應對被 告二人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之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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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