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4號
ULDM,108,訴,11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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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魏高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魏高 泉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 經其同意為警於107 年7 月12日13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高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蔡秀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 為合格,於91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



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 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 5 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2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②、③、④(④僅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另①、 ④(④僅得易科罰金部分)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 入監執行殘刑,並與第⑤案即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次 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二者罪質相同, 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106 年10 月1 日執行完畢後,竟於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故本院裁量後認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 、3 萬元,未婚,其已罹患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肝硬化 、慢性B 型及C 型肝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家中尚有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 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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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