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秀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13時至1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07 年10月29日8 時),在雲林縣○○鄉○○村○○○ 000 ○0 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之住 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置 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52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麥寮公園前盤查,當場扣得毒品 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458公克、0.1105公克)、 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 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11/16 報告編號7B05007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毒偵卷第24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至1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97號 鑑驗書1 份(毒偵卷第23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0458公克、0.1105公克)、注 射針筒1 支(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警卷第8 至1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 離毒害,卻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佐以被告本次施 用次數、頻率及型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於101 年後並未涉有施用毒 品案件,戒斷毒品已經有一段時間,本次再次施用,其自陳
患有血管瘤,由良性轉為惡性,因為無法化療,也沒有金錢 看醫生,只好藉以施用毒品遠離病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離婚,4 名小孩已 結婚未同住,沒有工作,依靠媽媽的老人年金、每月兄弟姐 妹寄送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 除惡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 之工具等語(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563公 克),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