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諭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 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 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符合裁判前犯 數罪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 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 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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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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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轉讓偽藥 │轉讓偽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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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
│ │ │有期徒刑6月(3次) │
│ │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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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7月6日 │①106年4月上中旬某日│
│ │②105年7月7日 │②106年6月初某日 │
│ │③105年7月8日 │③106年6月14日 │
│ │④105年7月9日 │④106年6月23日 │
│ │ │⑤106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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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6年度偵緝字第280、28│
│ 年 度 案 號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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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4號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19日 │107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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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4號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26日 │108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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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6 年度執字第4436號執│8 年度執字第244 號執│
│ │行(前經定應執行有期│行(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月,已執行完畢│徒刑1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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