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8號
ULDM,108,聲,15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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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傳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 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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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9日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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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105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5 │
│ │年1 、2 月間止 │年6 月23日止 │月1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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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0│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0│107 年度偵字第3482號 │
│ │ │6 年度偵字第6157號 │6 年度偵字第61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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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7 年度易字第1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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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2 月23日 │107 年2 月23日 │108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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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6 年度易字第1394號 │107 年度易字第1164號 │
│ ├───┼─────────────┼─────────────┼─────────────┤
│ │日 期│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3 月19日 │108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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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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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度執字第5134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5134號(已執畢)│執字第668 號 │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拘│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拘│ │
│ │ 役90日 │ 役9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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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