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莉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王英凱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偽造文書告訴(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且前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 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造業擔任辦公室人員 ,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