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荷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止,在 雲林縣○○市○○路00號「奧利維亞服飾店」選購服飾時, 趁該商店店長吳佩芬未注意之機會,先將展示架上之女用黑 色內搭長褲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放入其所 有置於櫃上之黑色背包內,再以將黃色側背包斜背在身上《 價值790 元》,另背上其所有黑色背包,未與其他商品一同 結帳等方式,竊取上開內搭長褲及黃色側背包,得手後離開 。
二、證據名稱
被害人吳佩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監視錄影 光碟片1 片、職務報告1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 月25日勘驗筆錄1 張、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嚴荷芳於本院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利用被害人吳佩芬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上開物品,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品 價款,業已支付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參酌被告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已 離婚,未成年之子女與前夫同住,其目前獨居,學歷為五專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坦承犯行,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願 接受被告道歉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本應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已支付被害人上開所竊得物品之價額,可認為被告犯罪 所得已經剝奪,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