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號
ULDM,108,簡,17,201903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㽙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94
號、第3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107 年度易
字第947 號、第1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㽙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㽙橙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 至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海尼 根啤酒1 箱(內含24罐海尼根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92 4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鐘瑞蓮盤點後,發現上開啤酒 1 箱失竊報警處理。嗣為警在陳㽙橙位在雲林縣○○市○○ 里○○路00○0 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啤酒1 箱(已發還鐘瑞 蓮)而悉上情。
㈡、陳㽙橙於107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000號鼎典菸酒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富評所有之啤酒空瓶16瓶、過 期啤酒7 瓶(價值共約44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4 時40分許,嗣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啤酒及啤酒空瓶(已發還莊富 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㽙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7 號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 51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瑞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富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被告住處現場照片、7-11統一便



利商店收銀台電腦銀幕翻拍照片共15張。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㈥、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㈦、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紙。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㈩、扣案之白色手提袋1 個、啤酒空瓶16瓶、過期啤酒7 瓶(即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扣案之海尼根啤酒1箱(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係不同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5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駁 回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徒刑執行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考量刑度(含定刑)的因素及理由:
被告前因於106 年間竊取超商民生用品,經法院判處拘役15 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又為2 次竊盜他 人財物之犯行,並至商家偷竊,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之尊重,對社會治安之維護有一定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其獨居,目前幫忙姊姊種 竹筍及從事資源回收,姊姊給我日薪,左眼失明、重聽,患 有精神疾病,惟能清楚表達及具一定識別能力,可知其生活 於生存邊緣,極為困難,本次竊取財物為民生用品,也是飢 寒而萌生盜心;又佐以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失竊財物業經被 害人領回,被害人鍾端蓮對本案意見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偷了,之前聽統一超商店家說被告是慣 竊等語;莊富評則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偷了,如果被告 再來偷我就再告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張,可知 被害人未有深入究責被告之意,希望被告改過向善;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




㈠、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惟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鐘瑞蓮莊富評,此有查扣物品認領 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提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承裝竊取空酒 瓶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屬一般民生用品,本來就屬於日常生活用品商店就能購得之 物,其客觀價值非鉅,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 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 「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 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