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莉雯
陳重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莉雯、陳重宇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莉雯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9 時30分 許,因懷疑告訴人即丈夫王英凱與告訴人陳惠珍外遇,而與 被告即國華徵信社員工陳重宇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告訴人陳惠珍租屋處,為蒐集告訴人王英凱與陳惠珍 間妨害家庭之證據資料,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未經告訴人陳惠珍同意,逕自開啟門鎖進入上開租屋處內, 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傅莉雯、陳重宇均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莉雯、陳重宇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傅莉雯、陳重宇皆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惠珍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在卷可憑,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