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網袋肆拾個、魚網壹張及糞叉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黃國榮、江永福、王天 寶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方仔」等五名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及翌(九)日凌晨零時許,共同持魚網、網袋及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糞叉,連續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鄰許厝三十號乙○○住處旁之 鰻魚池內,各竊得鰻魚八百多公斤及六百多公斤,並立即載往口湖鄉湖東村售予 蘇進男,得款由六人朋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渠等六人復攜帶魚 網、網袋及糞叉等工具,前往上揭鰻魚池下網欲偷捕鰻魚尚未得手時,適為乙○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甲○○、黃國榮二人,其餘人等則逃逸無蹤,並扣得渠等 共同行竊所用之網袋四十個、魚網一張及糞叉一支。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 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網袋四十個、魚網一張及糞叉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㮀
三、查糞叉分叉尖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被 告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九日夥同黃國榮、江永福、王天寶及綽號「阿文」、 「方仔」者共同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夥同上 開五人攜帶前開工具正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黃國榮、江永福、王天寶及綽號「阿文」、「方 仔」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貪圖近利,無視 沿海養殖業經營之艱難,夥同多人共組竊盜集團竊取他人財物,徒享受他人辛苦 成果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網袋四十個、魚網一張及糞叉一 支,為共犯中綽號「阿文」者所有,並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末查,公 訴人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內復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係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聲請加重其刑云 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 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然被告於八十三年 間又曾因涉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而 此案被告所受七月徒刑宣告經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受四月徒刑宣 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執行未到,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迄未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前犯罪所定之執行刑,既 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累犯,公 訴人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