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詠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第959 號、第1314號、第1379號、第 1435號、第1464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雲林地 檢署以106 年度安保字第263 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106 年度毒保字第192 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7 月27日、8 月 15日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第959 號、第1314號、第 1379號、第1435號、第1464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被告於106 年7 月 19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親和旅社201 號房,為 警查扣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6937公克);另於106 年8 月1 日,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新蜜月汽車旅館828 號房,為警查扣白色粉末 1 包,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73公克), 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27日、8 月15日鑑 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1 包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
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 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