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號
ULDM,108,交易,2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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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智股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吳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發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 鎮林子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另一南北 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由告訴人薛○惠(91年1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告訴人薛雅惠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左側橈骨 骨折、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惠告訴被告吳萬發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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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