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336、4384、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瀚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瀚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用其所有之黑色華碩廠牌智 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於附表一編號 1 、3 至8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示時、地,基 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 43號通訊監察書,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及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 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82 號通訊監察書,對謝瀚毅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謝瀚毅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 8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淑芬、廖 仕凱(偵4384卷第43至44頁);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 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淑芬、張亦辰 、留承翰、陳桂生(偵4384卷第44、45頁)之事實均坦認不 諱,經核與證人劉淑芬(他272 卷第59頁反面)、廖仕凱( 他272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張亦辰(他272 卷第123 頁反面)、留承翰(他272 卷第96頁反面)、陳桂生(他27 2 卷第81頁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二編號 1 至14「備考」欄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 至14「備考」欄③所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證人劉淑芬、 廖仕凱、張亦辰、留承翰、陳桂生證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轉讓毒品、禁藥名稱及 金額、數量等與毒品、禁藥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劉淑芬、廖仕凱、張亦 辰、留承翰、陳桂生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在確認對 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 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禁藥交 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 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 品、禁藥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
佐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參以其他證人證詞等客 觀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淑芬、 廖仕凱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均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淑芬、廖仕凱,及於附表一編號 2 、9 至1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劉淑芬、張亦辰、留承翰、陳桂生之事實,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外,本 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 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 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 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 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 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 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 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 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 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為,因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 之數量、對象),均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 告此部分所為,皆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至於其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示之持有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的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 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 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 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 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惟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 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有所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 父親,目前工作是在家裡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使用而未據扣案之黑色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而未據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9 至14所載之轉 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 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雖其販賣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 淑芬,惟其實際所得之財物僅2,000 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僅就其實際所得之部分即2,000 元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 │ │對 象│ │ │ │交易金額(│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謝瀚毅│劉淑芬│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1 │雲林縣虎│5,0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1 │月20日17│尾鎮外環│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30分許│道之福懋│命1 包(僅│。 │
│ │ │ │動電話,於附│ │加油站對│收到2,000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1 所│ │面 │元,餘款3,│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劉淑│ │ │000 元則未│支(含門號○九三○│
│ │ │ │芬聯絡後,在│ │ │取得)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將甲基安│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非他命1 包,│ │ │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以賒帳之方式│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販賣與劉淑│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芬。嗣於隔日│ │ │ │價額。 │
│ │ │ │在劉淑芬之雲│ │ │ │ │
│ │ │ │林縣工專路24│ │ │ │ │
│ │ │ │1 號6 樓之2 │ │ │ │ │
│ │ │ │租屋處內,取│ │ │ │ │
│ │ │ │得其中2,000 │ │ │ │ │
│ │ │ │元之購毒款。│ │ │ │ │
├──┼───┼───┼──────┼────┼────┼─────┼─────────┤
│ 2 │謝瀚毅│劉淑芬│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2 │雲林縣虎│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2 │月2 日10│尾鎮工專│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許 │路241 號│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6 之2 劉│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2 所│ │淑芬租屋│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劉淑│ │處內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芬聯絡後,在│ │ │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劉淑│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芬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謝瀚毅│劉淑芬│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1,5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3 │月19日14│尾鎮揚子│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許 │中學後方│命1 包 │捌月。 │
│ │ │ │動電話,於附│ │之堤防上│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3 所│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劉淑│ │ │ │支(含門號○九七○│
│ │ │ │芬聯絡後,在│ │ │ │一九六八○三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以一手交│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 │ │ │方式,販賣甲│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基安非他命1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包給劉淑芬。│ │ │ │徵其價額。 │
├──┼───┼───┼──────┼────┼────┼─────┼─────────┤
│ 4 │謝瀚毅│廖仕凱│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1,2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4 │月4 日20│尾鎮虎尾│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50分許│農工附近│命1 包 │捌月。 │
│ │ │ │動電話,於附│ │之網咖外│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4 所│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廖仕│ │ │ │支(含門號○九七○│
│ │ │ │凱聯絡後,在│ │ │ │一九六八○三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以一手交│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 │ │ │方式,販賣甲│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基安非他命1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包給廖仕凱。│ │ │ │徵其價額。 │
├──┼───┼───┼──────┼────┼────┼─────┼─────────┤
│ 5 │謝瀚毅│廖仕凱│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2,0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5 │月8 日14│尾鎮林森│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50分許│路之大盤│命1 包 │拾月。 │
│ │ │ │動電話,於附│ │大賣場旁│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5 所│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廖仕│ │ │ │支(含門號○九七○│
│ │ │ │凱聯絡後,在│ │ │ │一九六八○三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以一手交│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方式,販賣甲│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基安非他命1 │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包給廖仕凱。│ │ │ │價額。 │
├──┼───┼───┼──────┼────┼────┼─────┼─────────┤
│ 6 │謝瀚毅│廖仕凱│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2,0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6 │月12日17│尾鎮舊空│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40分許│軍營區門│命1 包 │拾月。 │
│ │ │ │動電話,於附│ │口 │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6 所│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廖仕│ │ │ │支(含門號○九七○│
│ │ │ │凱聯絡後,在│ │ │ │一九六八○三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以一手交│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方式,販賣甲│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基安非他命1 │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包給廖仕凱。│ │ │ │價額。 │
├──┼───┼───┼──────┼────┼────┼─────┼─────────┤
│ 7 │謝瀚毅│廖仕凱│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2,0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7 │月14日17│尾鎮虎尾│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50分許│農工旁之│命1 包 │拾月。 │
│ │ │ │動電話,於附│ │網咖外 │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7 所│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廖仕│ │ │ │支(含門號○九七○│
│ │ │ │凱聯絡後,在│ │ │ │一九六八○三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以一手交│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方式,販賣甲│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基安非他命1 │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包給廖仕凱。│ │ │ │價額。 │
├──┼───┼───┼──────┼────┼────┼─────┼─────────┤
│ 8 │謝瀚毅│廖仕凱│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1,500 元之│謝瀚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表二編號8 │月20日17│尾鎮虎尾│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10分許│農工旁之│命1 包 │捌月。 │
│ │ │ │動電話,於附│ │網咖外 │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表二編號8 所│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示時間與廖仕│ │ │ │支(含門號○九七○│
│ │ │ │凱聯絡後,在│ │ │ │一九六八○三號SIM │
│ │ │ │右列時間、地│ │ │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點,以一手交│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 │ │ │方式,販賣甲│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基安非他命1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包給廖仕凱。│ │ │ │徵其價額。 │
├──┼───┼───┼──────┼────┼────┼─────┼─────────┤
│ 9 │謝瀚毅│張亦辰│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褒│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9 │月17日18│忠鄉的7-│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30分許│11便利商│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店門口 │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9 所│ │ │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張亦│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辰聯絡後,在│ │ │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張亦│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辰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謝瀚毅│張亦辰│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褒│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10│月20日22│忠鄉褒忠│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許 │派出所旁│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 │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10所│ │ │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張亦│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辰聯絡後,在│ │ │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張亦│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辰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謝瀚毅│留承漢│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東│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11│月19日20│勢鄉月眉│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20分許│村東西向│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快速道路│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11所│ │之涵洞下│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留承│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漢聯絡後,在│ │ │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留承│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漢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謝瀚毅│陳桂生│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3 │雲林縣虎│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12│月18日20│尾鎮虎尾│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許 │農工旁之│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公園 │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12所│ │ │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陳桂│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生聯絡後,在│ │ │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陳桂│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生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謝瀚毅│陳桂生│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4 │雲林縣虎│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13│月2 日20│尾鎮清雲│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30分許│路之陳桂│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生住處旁│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13所│ │產業道路│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陳桂│ │(起訴書│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生聯絡後,在│ │記載青雲│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路)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陳桂│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生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謝瀚毅│陳桂生│由謝瀚毅持用│107 年4 │雲林縣虎│量少許,無│謝瀚毅犯藥事法第八│
│ │ │ │附表二編號14│月18日18│尾鎮清雲│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所示門號之行│時20分許│路之陳桂│重10公克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於附│ │生住處旁│上之甲基安│柒月。 │
│ │ │ │表二編號14所│ │產業道路│非他命 │未扣案之黑色華碩廠│
│ │ │ │示時間與陳桂│ │(起訴書│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 │生聯絡後,在│ │記載青雲│ │支(含門號○九三○│
│ │ │ │右列時間、地│ │路) │ │五一九六八七號SIM │
│ │ │ │點,無償轉讓│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禁藥即甲基安│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給陳桂│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生施用。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7 年1 月20│A :000000000000000(劉淑芬) │① │
│ │日12時23分53秒│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 :0000000000(被告謝瀚毅) │一編號1 之犯罪│
│ │ ├─────────────────┤事實(即起訴書│
│ │ │A :喂、喂。 │犯罪事實欄一、│
│ │ │B :是。 │㈠部分) │
│ │ │A :喂,我在阿西他家,你有要來嗎。│② │
│ │ │B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 :珍仔。 │處:警0389卷第│
│ │ │B :喔,我現在要趕一下,我一個結拜│69至73頁 │
│ │ │ 的今天回來,我跟你說,我假如要│③ │
│ │ │ 過去,我會跟我結拜的一起過去,│本院107 年度聲│
│ │ │ 載他過去,然後你要. . . │監字第43號通訊│
│ │ │A :我出去嗎? │監察書 │
│ │ │B :蛤? │ │
│ │ │A :我出去嗎,還是怎樣? │ │
│ │ │B :是,你出去,我再拿給你。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 │ │
│ │ │B :我要去高鐵載我結拜的。 │ │
│ │ │A :好,會很久嗎? │ │
│ │ │B :不會啦,他十二點半到,我現在要│ │
│ │ │ 到了,我要到高鐵了。 │ │
│ │ │A :好、好。 │ │
│ │ │B :我要到的時候我再打。 │ │
│ │ │A :好、好。 │ │
│ │ │B :OK、OK、拜拜。 │ │
│ ├───────┼─────────────────┤ │
│ │②107 年1 月20│A :0000000000(被告謝瀚毅) │ │
│ │日12時25分22秒│ ↓ │ │
│ │ │B :000000000000000(劉淑芬) │ │
│ │ ├─────────────────┤ │
│ │ │B :喂。 │ │